提问

可分割作品行使著作权不得侵犯整体作品著作权

大律师网 2018-09-19
导读:音乐作品的曲和词可以分割使用,曲著作权和词著作权亦可以分别认定,但分割使用不能侵犯整体著作权。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14日,广西版权局根据原告潘某的申请材料颁发了桂作登记,该《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XX情歌》为音乐作品,作者为潘某(曲)、高某(词)。

  高某曾于2014年1月13日向南宁市青秀区法院起诉潘某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该法院判决“高某为歌曲《XX情歌》的词著作权人,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且判决书已生效。

  潘某曾于2013年1月8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怡人公司、新华书店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高某为潘某的对立方怡人公司出庭作证,高某并未提出其参与了《XX情歌》的谱曲创作,称其只是涉案歌曲的词作者,涉案歌曲的曲作者只有潘某。

  2012菏泽某文艺晚会在山东省菏泽市举办,主办单位为山东省旅游局、菏泽市政府。

  2012年4月13日,名星公司(甲方)与高某(乙方)签订《演出合约》一份,约定乙方作为山东籍歌手免费为家乡人民演出。被告名星公司以280元至980元不等的价格对外出售演出门票。被告高某在演出中唱了涉案《XX情歌》等歌曲。

  2013年5月30日,原告通过南宁市某公证处进行网页证据保全,并出具公证书。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公证好的涉案侵权光盘,法院委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进行鉴定,其结论为涉案侵权光盘中高某演唱的《XX情歌》与原告在广西版权局登记备案的《红尘情歌》的曲谱内容相同,是同一首歌曲。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元。

  原告因维权取证支付公证费930元、摄像费520元,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7091元。涉案侵权光盘中高某演唱的《XX情歌》未署名该歌曲的词和曲作者。

  【法院判决】

  一、被告名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XX情歌》,即在自己网站上删除含有涉案《XX情歌》内容的视频;

  二、被告名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自己网站上连续三天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消除侵权影响,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名星公司负担;

  三、被告高某、名星公司、菏泽市人民政府、山东省旅游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潘某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

  四、被告名星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单独赔偿原告潘某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

  五、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桂作登记,涉案音乐作品《XX情歌》的曲作者为潘某,词作者为高某,虽然该版权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登记结果与潘某、高某在青秀区法院怡人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构成的自认和青秀区法院潘某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书的判决结果相一致。故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法院认定涉案歌曲《XX情歌》为潘某和高某合作创作的音乐作品。涉案歌曲的曲和词可以分割使用,潘某和高某分别对歌曲《XX情歌》的曲和词单独享有著作权。

  一、被告在某文艺晚会上演唱的《XX情歌》是否侵犯原告对该歌曲的曲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案原告潘某是涉案歌曲《XX情歌》的曲作者,其对该曲所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人不得以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以外的方式使用该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的规定。

  被告高某在晚会上演唱的涉案歌曲《XX情歌》与原告潘某在版权局登记备案的《XX情歌》系同一首歌曲,且被告高某明知涉案歌曲《XX情歌》的曲作者是原告潘某,在未经原告潘某许可的情况下在商业性晚会上演唱该歌曲,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歌曲的曲所享有的表演权。由于晚会上演唱的涉案歌唱由被告高某指定,故被告高某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被告名星公司、菏泽市政府、山东省旅游局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的规定,名星公司作为晚会的承办单位,未经原告潘某许可,组织被告高某演唱《XX情歌》,并将涉案歌曲的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犯了原告潘某对涉案歌曲的曲所享有的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演唱视频中未署名原告是该曲的曲作者,侵犯了原告对该歌曲的署名权,名星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菏泽市政府、山东省旅游局作为演唱晚会的主办单位,应当与被告高某、名星公司就侵犯原告潘某对涉案歌曲的曲所享有的表演权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名星公司侵犯原告潘某对涉案歌曲的曲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单独承担侵权责任。

  三、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行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潘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而被告的违法所得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本案综合以下因素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首先,涉案歌曲不属于公众耳熟能详的歌曲,原告主张该歌曲有很高的知名度,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成立;

  其次,被告高某演唱的涉案歌曲只是晚会中的其中一首,且高某作为山东籍歌手免费为家乡人民演出。

  综上,本院认为酌定赔偿原告潘某经济损失10000元较为合理。原告潘某主张赔偿鉴定费15000元、公证费930元、摄像费52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7091元,本院根据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酌情予以认定。

  被告名星公司侵犯原告潘某对涉案歌曲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原告潘某要求被告名星公司停止侵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名星公司侵犯原告潘某对涉案歌曲所享有的署名权,故要求被告名星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涉案歌曲的影响力及被告名星公司侵权的影响程度和范围,在被告名星公司网站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足以消除影响。

  原告要求被告高某、名星公司、菏泽市政府、山东省旅游局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的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其中被告名星公司还应就侵犯原告潘某对涉案歌曲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单独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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