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两车追逐竞驶导致乘客受伤 能否要求保险公司优先赔偿?

大律师网 2019-02-27
导读: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二审与一审的分歧焦点,即王某是否有权要求张某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12日,张某驾驶R车辆与李某乘坐的王某驾驶的Q车辆发生碰撞,张某驾车逃逸,王某驱车追赶,后两车在相互追逐中再次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毁,李某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和张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发生事故,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故认定张某和王某为同等责任,李某无责任。双方均认可李某是在张某与王某驾车追逐碰撞过程中造成左肱骨近端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张某和王某均以犯危险驾驶罪被分别判处拘役四个月和三个月。此后,李某起诉张某及其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王某及其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共计40万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驾车与王某竞驶追逐,被以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且被处以刑罚,李某在张某与王某竞驶追逐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应当由张某、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故一审判决张某、王某分别赔偿李某各项损失约16万元。

  判决后,王某不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某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是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有权要求张某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而作为侵权人之一的王某在李某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并非交强险中第三人,其无权要求张某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向李某的赔偿责任。

  故二审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撤销了一审法院判决王某赔偿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项,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其他判项。

  【案件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二审与一审的分歧焦点,即王某是否有权要求张某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交强险条例》第22条还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8条,均充分体现了先行保护受害人的权益的立法目的,并明确了保险公司随后对侵权人的追偿权。

  其次,《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通过两个法条的对比可知,2006年施行的《交强险条例》与2012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相比,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的范围由“垫付抢救费用”变更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提高了赔偿数额,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而本案发生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已施行,故本案更适用该司法解释的第18条规定。

  最后,《交强险条例》第3条规定:“交强险中“第三人”的范围为被保险人、车上人员之外的受害人,即被保险人对之负有损害赔偿责任之人。上述受害人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可作为“第三人”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8条中规定的“当事人”应指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和被保险人,并非包括诉讼中参加诉讼的全部当事人。

  回归本案,李某是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人,张某是驾驶车辆的被保险人,其均可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的“当事人”要求张某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的合理损失,但保险公司对侵权人张某享有追偿权。而作为另一侵权人之一的王某在李某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并非交强险中的第三人,亦非张某驾驶车辆的被保险人,故其无权要求张某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向李某的赔偿责任。

  但交强险中第三人的概念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多车事故中可存在不同的第三人,具体要视受害人的情况而定。若王某在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其作为受害人起诉张某要求赔偿自身损失时,则王某应属于交强险中第三人,但最终能否获得支持,则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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