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丽于2010年8月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虽然工资偏低,但她考虑到能就近照顾孩子,便没有过多计较。但是2011年9月,王某丽突然被通知到20公里外的分部上班,不仅工资不增加,且不提供交通费用。经过一番打听,王某丽才明白,这一系列行为不过是公司为了逼自己辞职所做的。王某丽既不愿意到20公里之外的分部上班,也不愿意辞职,于是找到工会汛期帮助。
通过上述的案情陈述我们可知,案件中用人单位在无法定理由、未与王某丽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擅自变更劳动合同。在实践中,用人单位能否单方变更劳动合同,要看变更行为给劳动合同的履行带来的影响。如果变更行为对合同没有影响或影响轻微,则无需变更劳动合同;如果劳动合同无法或难于履行,因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就必须与劳动者协商并通过达成一致来变更劳动地点。
在本案中,鉴于新、旧地点相距甚远且无任何补偿,用人单位的这一变更行为严重危及王某丽的合法权益,应当属难于履行的情况,所以用人单位无权单方决定变更合同。对于公司的强制行为,王某丽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继续在原工作地点上班;或者以公司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赔偿损失、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