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在该市某镇街上经营一家小型修鞋摊。2014年9月12日,王某在自家修鞋摊上,发现顾客张某遗留的一张农村信用社金燕卡和身份证,突如其来的“惊喜”让王某内心挣扎不安。三天后,王某将该情况告知朋友李某,二人经过预谋,通过人工查询得知卡内余额18000余元。王、李二人抵不住金钱的诱惑,拿着银行卡和身份证到附近的ATM机上,试探着输入六位密码,未成想密码竟轻而易举的解开了。二人环顾四周,见无人注意,先后分十次取出现金共计15000元。谁知,失主张某很快通过银行发来的短信发现自己的现金被他人支取,并到派出所报了警。警方通过监控录像及支取信息等线索,将两人抓获。案发后,王某家属退赔张某人民币15000元,张某对王某、李某二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2015年2月26日,当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当地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王某、李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王某、李某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依法应对王、李二人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鉴于案发后,王、李二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对二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