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干预社会救助的权力正当合法,防止政府权力异化。由于政府在社会救助中权责的特殊性,必须通过立法界定公权,使政府社会救助的管理内容合法,权责明晰。另一方面,防止公权“合法”异化。立法是国家权力的程序性分配,保障各项权力对人民的忠诚是立法的根本目的。
社会救助立法必然担负保障权利(生存权)、制约权力两大任务。社会救助公权不可能只集中在一个或者极少数几个部门,所以必须通过法治对政府公权进行合理分配,既要防止权力过分集中形成“垄断经营”权力;又要防止权力分散,多头管理,以致职能交叉,相互推委扯皮,造成公共权力的“重复建设”和浪费。要加强社会救助中政府公权的监督,加强社会救助立法权的制约,规制政府“造法功能”的不良膨胀,避免“法”之泛化。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相关法律规定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与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社会救济是指国家和社会对陷入生活困境的公民,给予物质接济和扶助,以保障其最低生活标准的制度。国家和社会为保证每个公民享有基本生活权利,而对贫困者提供物质帮助。
社会救助主要包括自然灾害救济、失业救济、孤寡病残救济、和城乡困难户救济等。社会救济源于中世纪世俗和宗教的慈善事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人民政府承担了大量的社会救济工作,如资遣国民党军队散兵游勇,接收、改造旧社会慈善团体,收容和改造烟民、游民、妓女,救济城市失业工人和贫民,以及安置孤老残幼、遣送外流农民等。
经济不发达地区,已由单纯维持贫困人民的最低生活水平,发展为以扶优、扶贫为重心,解决贫困人民温饱问题,开始由救济型向福利型转变;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社会救济原有的社会功能逐步由社会保险所代替,如建立合作养老保险、合作医疗保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