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或者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2)见义勇为从性质上说是一种道德义务,属于一种事实行为,而不属于法律行为;就其行为的内容而言,既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因此,在见义勇为中并不要求行为人要具有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只要求行为人有相应的认识能力即可。
(3)在有的情况下,见义勇为并不产生与行为人有关的法律行为或后果,如协助警察将犯罪嫌疑人抓获,个人未受到任何伤害,其行为即告结束,并不产生法律的任何后果。但在见义勇为中,行为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或者行为人将他人的人身或财产致损,便产生了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此,有必要对见义勇为的特征从法律上进行明确,以便对见义勇为及其法律责任加以确认。
(1)行为主体是自然人
一般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实施与其年龄和智力相适应的见义勇为时,也应成为见义勇为的行为主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见义勇为时是否成为行为主体,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其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否则其行为便无效。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因缺乏自主意识,对自己的行为不负责任,不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因有独立的的认识能力,可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如一九周岁的儿童救助了与其一起玩耍落入浅水不能爬起而有生命危险的幼童,其行为不能因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认定不是见义勇为行为。另外,外国公民对我国公民和本国公民在国外实施的见义勇为,也应成为见义勇为的行为主体。
(2)行为人主观上有为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避免或减少损失的意思
这是见义勇为成立的主观要件。也就是说行为人是在明知他人生命或财产有险的情况下,而自觉主动地去救护,其目的和动机是使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免遭或少受损失。
(3)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保护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的具体行为
包括勇于同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对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或援救,使之免遭或减轻损失;主动抓获,扭送在逃或者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脱逃的罪犯,或者协助侦破重大犯罪案件,等等。
(4)行为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道德
(5)行为人无法定或约定的救助义务
无法定义务是指行为人无法定的权利或义务,行为人如有法定的救助义务,就不构成见义勇为。如警察追捕逃犯,监护人救助被监护人等。无约定的义务是指行为人与被救助人之间无因约定而产生的救助义务,这种约定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
(6)见义勇为一般是在紧急的情况下作出的
这种紧急情况既可以是人为造成的,也可以是自然原因造成的。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是见义勇为往往存在一定的风险,为了不让英雄“流血又流泪”,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总则对此设置了相应的条款。
民法总则第183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该条文对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了完善,区分性地规定了受益人是否对见义勇为者进行补偿,分别使用了‘可以’和‘应当’,‘可以补偿’需考虑受益人的主观意愿,而‘应当’一词强调了受益人补偿损失的强制性、义务性。此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对见义勇为者的权利保障。
同时,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此条文赋予了善意救助者责任豁免权,这并不是说任何条件下的见义勇为者都不用担责,一定要在紧急救助的情形之下。该条款免除了一定条件下见义勇为者的民事责任,但是如果救助者存在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构成刑事犯罪的,仍然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编辑:橙籽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