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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为陪朋友刑拘酒驾投案 酒驾入刑处罚最新法律依据有哪些?

大律师网 2019-10-09    100人已阅读
导读:10月6日交警队上演了荒唐的一幕,为了陪醉驾被处理的哥们一起接受刑事处罚,竟然酒后开车来自首,排开违法犯罪的背景而言,还真的是一出兄弟情深的好戏,当然最终这名醉驾驾驶人也如愿以偿得以进入拘留所,网友笑曰:难得的真友情,罕见的脑短路,笑归笑同时也要警醒,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有案底可不是开玩笑。那么,酒驾入刑处罚最新法律依据有哪些?跟着大律师网小编一起看看吧。

  【男子为陪朋友刑拘酒驾投案】跟朋友喝酒,散局后竟然开车来交警队自首,为啥要这么做,竟然是为了陪醉驾被处理的哥们儿一起接受刑事处罚。这荒唐的一幕在哈尔滨市上演,而这名驾驶人也“如愿”地进了拘留所。

  10月6日1时20分,哈尔滨市哈西交警大队夜勤组接到指挥中心通报,称有一名驾驶人饮酒开车来投案。只见一名中年男子驾驶着一辆大众小型车停在交警大队门前,一见民警,男子开口便称“我喝酒了,我开车来投案”。为了确定这台车是不是该男子自己开来的,民警调取了附近监控,发现确实是该名驾驶人驾车来到哈西大队门前。

  为何要酒驾来大队自首,驾驶人孙某某称,他刚刚跟一位朋友在自己家吃饭喝酒,期间,朋友告诉孙某某,他曾因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交警处理,并接受了刑事处罚。

  一听好哥们被判刑,孙某某拍着胸脯跟朋友说“要判,哥们陪你也进去一趟,正好见识见识拘留所里什么样”。酒席散去,朋友回家了,而孙某某为了“够义气”就驾驶着车从家开到哈西交警大队来自首。

  随后,交警对孙某某进行了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竟然达到200.5mg/100ml 。孙某某的行为构成了醉酒驾驶机动车,即将面临刑事处罚,当民警让孙某某通知自己的亲属时,孙某某却第一个拨通了好哥们的电话,告诉他“我跟你说的话,我做到了”,当对方听说孙某某真的醉酒驾车去投案后却关机了。

  9时30分许,孙某某终于醒酒了。他睁开眼睛一看自己竟然在交警队办案区后有点发懵。民警问他之前发生了什么事、说的话还记不记得了,孙某某称有点记不清了。

  直到看了民警执法记录仪的记录,男子才羞愧得连连说“别放了,确实是喝多了。”目前,该男子已被刑事拘留,他将面临吊销驾驶证、5年内不得重考和更严重的刑事处罚。

  都说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本身就是违反犯罪的事情,搞得这么“情深义重”实在让人哭笑不得。

酒驾处罚标准是怎样?

男子为陪朋友刑拘酒驾投案 酒驾入刑处罚最新法律依据有哪些?

  酒后驾驶:

  1、 酒后驾驶,暂扣6个月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此前曾因酒驾被处罚,再次酒后驾驶的,处10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吊销驾驶证。

  2、 酒后驾驶营运车辆,处15日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吊销驾驶证,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

  醉酒驾驶:

  1、醉酒驾驶,由公安机关约束至酒醒。吊销机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

  2、醉酒驾驶营运车辆,由公安机关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0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重新取得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车辆。

  3、酒后或醉酒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

酒驾入刑处罚最新法律依据有哪些?

男子为陪朋友刑拘酒驾投案 酒驾入刑处罚最新法律依据有哪些?

  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来,各地严格执法,查处了一批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13年12月18日

  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五、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

  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七、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法定诉讼期限内及时侦查、起诉、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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