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关系不仅仅出现在熟人之间,有时候通过第三人的牵线搭桥,两个陌生人之间也会发生借贷行为。当借款人怠于履行债务,贷款人的债权得不到保障的时候,往往有些贷款人会认为之前牵线搭桥的中间人是借款人的保证人,因此要求其履行债务,这是需要分情况来看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 3条之规定,“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由此可见,保证法律关系的成立应以当事人有明确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为前提。并且,保证责任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责任,其是当事人承担的一种单务的、无偿的法律责任,并不享有要求对方对待给付的请求权,正因如此,保证行为也不能像其他民事行为一样适用推定。
如果介绍人拿有佣金,在法律上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介绍人未拿佣金,但是实际上承担了担保的责任,也需要承担责任。而与此相反,如果介绍人只是起到连接和介绍的作用,则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民间借贷的介绍人,是帮助出借人与借款人相识或者发生借贷关系的人。其介绍行为大致分为三种:
(一)仅仅介绍出借人与借款人认识,有关借贷事项全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决定;
(二)帮助双方相识的同时,介绍当事人的借贷意向,使之发生借贷关系;
(三)双方已经相识,介绍人仅为之介绍借贷意向。善意介绍人在实体上是不承担任何权利义务的,恶意介绍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