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修订刑法的时候,把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拐卖人口罪”修改为现行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罪”。
而修改的理由主要是妇女、儿童是一个弱势群体,拐卖这两类人具有较为深厚的犯罪市场,此类犯罪时常发生且危害特别大,需要刑法更强有力的保护,而拐卖已满14周岁的男性或者双性人比较少见,其处罚的必要性较小。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拐卖人口罪,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拐卖人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983年9月2日发布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针对“拐卖人口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拐卖人口情节特别严重的”的情形规定:“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1991年9月4日发布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犯罪分子行为作出特别规定:“将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纳入刑法的处罚范围。”
199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从罪名到刑罚做了大幅度修正:第一,确立了拐卖妇女、儿童罪,同时将以出卖为目而实施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归为绑架罪;第二,新增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第三,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并处1万元以下罚金”限额罚金制改为“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无限额罚金制。
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将“97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修改加强了对收买者的惩罚力度,有利于从源头治理,遏制拐卖类犯罪的发生;同时对于收买妇女和儿童行为的法定刑情节予以区分,突出了对于儿童保护力度的加强,也体现了我国对于未成人保护的重视。
2019年3月5日全国两会人大代表提出了《关于加重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量刑标准的建议》,建议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起刑点从“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调至“十年以上至死刑”,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量刑应重于绑架罪。
“拐卖人口罪”修改为“拐卖妇女、儿童罪”。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拐卖人口罪”修改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现行刑法已经没有取消拐卖人口罪,故此成立罪名为拐卖妇女、儿童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或收养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
(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一)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而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出卖的目的。只要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被拐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至于是否卖出,即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妇女、儿童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
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
格尊严权,是指与民事主体的尊严密切相关的以精神性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妇女、儿童。“妇女”指14周岁以上的女性。这里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儿童”一般指14周岁以下的人。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所谓拐骗,是指行为人以利诱、欺骗等非暴力手段使妇女、儿童脱离家庭或监护人并为自己所控制的行为;
所谓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将被害人劫离原地和把持控制被害人的行为;
所谓收买,是指为了再转手出卖而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手中买来被拐骗妇女、儿童的行为;
所谓贩卖,是指行为人将买来的被拐的妇女、儿童再出卖给第二人的行为;
所谓接送和中转,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的共同犯罪中,进行接应、藏匿、转送、接转被拐骗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拐骗、绑架、收卖、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中的任何一种行为,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在五种行为方式中,拐骗和贩卖是拐卖妇女、儿童罪中最主要、最常见的客观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