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最新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规定(试行)

大律师网 2020-09-16    人已阅读
导读:为规范全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制定本规定。大律师网小编今天给大家带来2019年11月25日公布施行的《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规定(试行)》,欢迎大家阅读了解。

  关于印发《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规定(试行)》和

  《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登记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鲁公通〔2019〕128号

  各市公安局,各直属公安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省厅研究制定了《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规定(试行)》和《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登记工作规范(试行)》。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工作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山东省公安厅

  2019年11月25日

  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电动自行车登记工作。

  第三条公安非机动车管理部门等基层单位可以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相关业务。

  经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的乡镇政务服务网点、社会代办交管业务服务网点,可以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相关业务。

  推行带牌销售,经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的电动自行车销售点,可以办理所售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业务。

  第四条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登记挂牌网点受理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第五条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向登记挂牌网点提交规定的材料,如实申告规定的事项,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辖区内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的网点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登记管理系统”)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七条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并获得产品强制性认证(CCC)证书的电动自行车方可登记,发放全省统一式样的电动自行车号牌。

  第八条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

  (三)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

  第九条对申请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核对强制性认证信息,审查提交的材料,核验车辆,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管理系统,生成电子行驶证,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标准、未获得产品强制性认证证书的;

  (三)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产品合格证与电动自行车信息不符的;

  (四)电动自行车非法改装、拼装、篡改的;

  (五)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缺失、凿改的;

  (六)电动自行车属于被盗抢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外省迁入本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可以向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交验车辆,提交所有人身份证明及销售发票等来历证明、产品合格证。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提交的材料,核验车辆,录入登记管理系统,生成电子行驶证并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更换车架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住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内迁移或者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登记事项错误的,所有人提出更正申请的,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核实后及时更正。

  第十三条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的,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变更事项证明及相关证明凭证,更换车架的还应交验车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变更申请后,审核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录入登记管理系统,生成电子行驶证。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一)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改变电动自行车技术参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三)电动自行车原所有人以及整车编码等信息与该车电子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

  (四)电动自行车非法改装、拼装、篡改的;

  (五)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缺失、凿改的;

  (六)电动自行车属于被盗抢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 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前,原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属于省内跨辖区转移的,参照本条前两款办理。

  第十六条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原所有人及现所有人身份证明、交易发票等来历证明,并交验车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审查提交的材料,核验车辆,录入登记管理系统,生成电子行驶证,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改变电动自行车技术参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三)电动自行车原所有人以及整车编码等信息与该车电子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

  (四)电动自行车非法改装、拼装、篡改的;

  (五)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缺失、凿改的;

  (六)电动自行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七)电动自行车属于被盗抢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一)灭失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报废、以旧换新或不再使用的;

  (四)迁出本省的。

  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被依法撤销的,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第十九条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所有人身份证明、注销情况说明,交回电动自行车号牌;

  号牌遗失、灭失的,还应当提交号牌遗失、灭失情况说明。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注销登记申请后,应当审查提交的材料,在登记管理系统中注销,收回电动自行车号牌。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销登记:

  (一)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电动自行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三)电动自行车属于被盗抢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电动自行车号牌灭失或损坏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换领。

  申请补换领电动自行车号牌的,应当提交所有人身份证明及补换领号牌情况说明。号牌损坏的,应当交回损坏的号牌。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申请补领、换领条件的,应当当场办理,收回损坏的号牌。

  对短期内补换领号牌超过二次(含)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核实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并定期将补换领的号牌号码通报,加大路面查处力度。

  第二十四条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被盗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所有人申请及有关办案部门提供的情况,在登记管理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车登记和相关业务。

  被盗抢电动自行车发还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恢复办理该车登记和相关业务。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等在被盗抢期间被改变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证明予以变更,恢复原号。

  第二十五条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和相关业务。

  代理人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和相关业务,应当提交所有人身份证明、代理人身份证明及书面委托。

  第二十六条电动自行车登记档案实行电子化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或办理相关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撤销,收回电动自行车号牌。

  对涉嫌盗抢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乡镇政务服务网点、社会代办交管业务服务网点、电动自行车销售网点等违反规定代办登记和相关业务的,应当予以暂停或取消代办,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公安民警违反规定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和相关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其他工作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对《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实施前购买的符合旧国标的电动自行车,经查验具备脚踏骑行功能,外形尺寸、整车质量等符合标准,车辆来历证明、合格证明等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核发电动自行车号牌。

  第三十一条电动自行车号牌、电子行驶证的式样由省公安厅制定。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是指拥有电动自行车的个人或者单位。

  (二)身份证明是指:

  1. 单位的身份证明,是该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2. 个人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其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以及公安机关核发的《山东省居住证》。

  (三)来历证明是指:电动自行车销售发票、交易发票,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等有关证明材料。

  (四)本规定所称“三十日”包括工作日和节假日。以内,包括本数。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阅读全文

延伸阅读

更多>>

更多推荐博文

更多>>
注册
TOP
2008 - 2024 ©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