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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租房新规 最新宜春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

大律师网 2020-09-22    人已阅读
导读:为了加强租赁房屋治安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西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大律师网小编今天给大家带来2020年4月7日印发施行的《宜春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欢迎大家阅读了解。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4月7日

  宜春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租赁房屋治安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西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租赁房屋,是指出租用作居住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包括商品住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单位用于居住的房屋、有人居住的商业用房等。保障性住房、旅馆业客房除外。

  第三条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实行房屋管理与人口管理相结合,坚持源头预防、部门协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成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任组长,市委政法委、市公安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教育体育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大数据发展管理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消防救援支队、宜春供电公司、宜春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宜春深燃天燃气有限公司等部门分管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相应领导机构。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机制,定期组织开展租赁房屋治安宣传教育,实现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规范化、信息化。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出租人、承租人相关信息登记、查核工作,督促依法报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相关信息,承租人包括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人和实际居住人;

  (二)建立租赁房屋治安状况通报制度;

  (三)对租赁房屋进行治安、消防检查,及时督促整改治安、火灾隐患;

  (四)接受并处理对租赁房屋治安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建立租赁房屋违法犯罪行为举报奖励制度;

  (五)指导、督促出租人、承租人采取和实施治安防范措施;

  (六)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开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

  (七)有关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和登记备案,负责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和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制定统一格式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督促租赁房屋合同当事人使用合同示范文本。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应当包含租赁房屋治安、消防安全责任的内容。

  第七条政法委负责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牵头对各地、各部门开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卫生计生服务均等化。

  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负责督促国有企业做好国有资产租赁类房屋的管理,督促国有企业按规定报送租赁房屋及承租人的信息并办理租赁备案。

  网信部门负责网络租赁房屋平台公司的监管,督促网络租赁房屋平台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做好租赁房屋信息登记报送和租赁备案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经费保障。

  民政部门负责将租赁房屋管理纳入智慧小区建设。

  教育体育部门负责流动人口子女教育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改善进城农民工就业环境,促进农民工转移就业,规范流动人口劳动用工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利用租赁房屋从事无照生产经营的行为。

  大数据管理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管理信息平台建设的指导、协调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职责范围内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涉及利用租赁房屋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消防救援部门根据职责对租赁房屋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做好租赁房屋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供电、供水、供气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电力、自来水、燃气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关机构承担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负责组织村(社区)、网格员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

  村(社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及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等工作。

  村(社区)应结合本地实际,开展自治管理,组织制定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自治公约,经村民(业主)大会同意后,将租赁房屋管理相关规定纳入住宅区管理规约,对租赁房屋实行自我管理。

  第九条租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合法合规,符合建筑安全标准和治安、消防管理等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建筑结构或平面布局的;

  (五)将原设计的房间分割成若干小间分开出租的;

  (六)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条改造房屋用于租赁住房的,应当符合建筑和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住房租赁企业对出租房屋进行改造或者装修的,应当取得产权人书面同意,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装修后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得危及承租人安全和健康。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实行信息登记制度。租赁房屋的,出租人或者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向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机构报送租赁房屋及承租人的信息。

  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

  租赁房屋信息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出租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报送相关信息。

  出租人委托他人管理租赁房屋的,应当书面明确报送租赁房屋信息的主体;未明确的,由受托人报送。

  通过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租赁房屋的,由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

  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按照《江西省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通过互联网渠道发布房源、预定并完成交易的网络租赁房,网络租赁房平台公司和租赁房屋所有人、承租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信息登记报送和租赁备案工作。

  网络租赁房屋平台公司应当核验房源信息发布主体资格和房源必要信息。对机构及从业人员发布房源信息的,应当对机构身份和人员真实从业信息进行核验,不得允许不具备发布主体资格、被列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机构及从业人员发布房源信息。对房屋权利人自行发布房源信息的,应对发布者身份和房源真实性进行核验。对发布10套(间)以上转租房源信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核实发布主体经营资格。

  网络租赁房屋平台公司要加强网络和信息安全保护,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防止信息泄露、损毁、丢失。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支持网络租赁房平台公司和租赁房屋所有人、承租人通过信息化手段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租赁房屋信息登记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

  (二)租赁房屋地址;

  (三)租赁用途、租期;

  (四)房屋合法手续相关信息。

  单位出租、承租的,应当包含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

  委托出租、承租的,应当包含受托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为租赁房屋信息登记提供便利;简化办事程序,推行网上登记,在租赁房屋集中地区、办事窗口、网站等公布租赁房屋信息登记的流程、方式、材料目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与公安机关建立协作共享机制。公安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通过共享交换平台将租赁房屋信息登记的数据与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数据同步流转赣西云数据中心,实现租赁房屋信息登记的数据与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数据的互通共享。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可通过赣服通查询,由租赁人自行打印。

  鼓励、支持使用智能门禁(锁)、视频监控、智能独立感烟探测器等先进设备,综合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先进技术,推进租赁房屋智能化管理。

  办理租赁房屋信息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 当事人义务

  第十五条出租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查验承租人的身份证件,不得向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出租房屋;

  (二)承租人为流动人口的,在流动人口入住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当地派出所或者通过乡镇、街道流动人口相关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三)督促承租人中的境外人员及时向公安机关申报临时住宿登记;

  (四)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告知承租人租赁房屋治安、消防安全有关规定;

  (五)应当对出租的房屋及其设施、设备及时检查、维修、养护,保证承租人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因怠于修缮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六)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向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承租人的联系方式,告知并督促承租人遵守住宅区管理规约;

  (八)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治安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出租人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租赁房屋内出租床位达到十张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治安、消防安全管理等制度,确定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加强夜间消防安全值班值守。

  前款规定的出租人应当在出入口、主要通道等公共区域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时长不得低于三十日,且留存期间不得删改或者非法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出租人委托他人管理租赁房屋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受托人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出租人的规定。

  第十八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如实向出租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

  (二)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在入住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当地派出所或者通过乡镇、街道流动人口相关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三)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四)不得擅自向他人转租、转借租赁房屋,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转租或者转借信息;

  (五)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六)不得利用租赁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七)不得违规使用电气、燃气设施,不得在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存放电动自行车或者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八)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十)发现其他共同居住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十一)发现租赁房屋存在治安、消防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予以排除或者告知出租人予以排除;

  (十二)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检查;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承租人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对发布的房屋租赁信息真实性负责。在发布信息前,应当核对出租人身份、房屋权属等信息,实地查看房屋,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向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介绍租赁房屋;

  (二)介绍租赁房屋成功的,负责办理租赁房屋信息登记;

  (三)告知出租人、承租人承担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因履行法定职责获悉租赁房屋信息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获悉的租赁房屋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供电、供水、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租赁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发现用电、用水、用气异常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做好安全处置工作。

  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对掌握的租赁房屋信息,应当及时报送公安机关。对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发现、劝告、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网格化社会治理机制,协调推动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纳入网格管理,整合基层网格力量,落实网格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责任。

  网格员应当对租赁房屋加强日常检查,核验租赁房屋信息。发现未登记或者未报送租赁房屋信息的,应当及时采集信息并向公安机关报送。

  第二十四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主动参与租赁房屋治安、消防安全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进行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对举报的违法犯罪活动,不依法及时受理和处理的;

  (三)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中获悉的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用途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进行出租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江西省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款规定,出租人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江西省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未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证件种类和号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承租人为流动人口,房屋出租人在流动人口入住后三个工作日内未申报承租人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江西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出租人未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而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房屋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房屋承租人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给电动自行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按照《江西省消防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人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仓储等条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房屋租赁当事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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