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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阿勒泰地区绿色建筑促进办法

大律师网 2020-09-30    人已阅读
导读:为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节约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有关标准的公告》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大律师网小编今天给大家带来2020年8月1日起施行《阿勒泰地区绿色建筑促进办法》,欢迎大家阅读了解。

  关于印发阿勒泰地区绿色建筑促进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行署各部门、地直各单位:

  《阿勒泰地区绿色建筑促进办法(试行)》已经行署第7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0年7月28日

  阿勒泰地区绿色建筑促进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节约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有关标准的公告》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地区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的规划、建设、运营、改造以及对绿色建筑发展实施监督管理和引导激励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最大限度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民用建筑。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公共建筑。

  第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绿色建筑引导、激励机制,推动绿色建筑的发展。

  第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发改、工信、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色建筑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宣传,促进绿色建筑技术进步与创新。

  第六条 地委、行署将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纳入绿色发展考核内容,对绿色建筑目标完成情况和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目标考核评价,按年度对各县(市)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进行考核。

  第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绿色建筑发展宣传、教育工作,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绿色建筑相关活动,推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实施国家节水行动,降低能耗、物耗,实现生产系统和生活系统循环链接,增强全民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意识。

  第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企业、监理单位、能源利用效率测评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采集、评价、确定等工作,并将信用信息纳入建设领域诚信信用体系,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二章 立项、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发改、工信、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绿色建筑发展目标、重点发展区域和装配式建筑等内容,并确定各类新建建筑工程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项目立项报告(含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设立绿色建筑专篇,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工程选用的技术以及投资、节能减排效益等内容,并将实施绿色建筑增量成本列入投资估算。

  第十一条 各级自然资源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目标纳入城乡空间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环节,编制绿色建筑专篇,在规划条件、建设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等级等有关指标,并在核发划拨用地项目选址意见书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中予以明示,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十二条 依据《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50378—2019,绿色建筑按照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环境保护的技术应用水平,由低到高划分为基本级、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四个等级。

  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建筑,按照一星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对重点项目应当按照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城镇新区应当按照绿色生态城区标准进行规划、建设,推动绿色建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建设条件编制绿色建筑设计方案,并通过相关评审。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等级和标准进行设计,明确材料、构件、设备的技术指标要求以及采取的绿色施工技术措施等内容,并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编制绿色建筑专篇。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降低绿色建筑等级和标准进行设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中采取绿色建造措施,降低能源消耗,减少废弃物排放,防止噪声污染、工地扬尘等,其所需费用纳入工程造价。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绿色建筑商品房时,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能源消耗指标、节能、节水措施和保护要求、屋面及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第三章 施工与验收

  第十六条 绿色建筑项目施工招标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投标人根据绿色建筑设计文件编制绿色施工方案。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施工方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绿色建筑工程开工前,应当制定详细的绿色施工方案,方案应当明确降低能耗、水耗,减少废弃物排放,防治噪声和扬尘污染等要求,并报监理单位审核。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有关法规、技术标准以及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监理。

  第二十条 对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查验。

  第二十一条 新建建筑2万平方米以上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机构对建筑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向社会公示测评结果。

  能源利用效率测评机构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建筑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

  新建或进行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安装与能耗监测系统联网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接入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

  第二十二条 绿色建筑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绿色建筑运营标准进行营运,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节能、节水、室内外环境维护等管理制度完备;

  (二)节能、节水和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系统等设施设备运行正常,水、电、燃气、供暖和空调系统分户、分项计量;

  (三)供暖、通风、空调、照明等设备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正常、记录完整,水、电、燃气等可实现远程读数记录;

  (四)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污水等污染物排放达标;

  (五)分类收集生活垃圾,规范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和能源效率测评工作。

  第五章 技术推广应用

  第二十四条 绿色建筑发展应当推广应用自然通风、天然采光、雨水利用、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智能化等先进适用技术。

  第二十五条 鼓励绿色建筑采用装配式建造方式,钢结构、EPS模块剪力墙结构及其他国家、自治区认可的装配式建筑结构形式,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筑工程应当按照规定采用装配式建筑技术与产品,鼓励农村民用建筑结合地域特点、气候条件(大雪、飓风等)、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因地制宜地进行推广应用。

  新建装配式建筑应当实行全装修。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与主体结构施工、机电设备安装等协同进行。

  第二十六条 鼓励建设能效水平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低能耗建筑、被动式建筑,降低建筑的采暖、制冷能耗需求。

  第二十七条 大型公共建筑和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要求建设地下停车场,因地下水位较高、基岩埋深过浅等因素而造成投资费效比明显不合理的,可不进行地下工程建设,可建设立体停车库或一层架空作为停车区。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选用节水器具,场地排水管网建设宜采用雨污分流技术。

  第二十八条 鼓励建筑材料生产企业利用建筑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再生建筑材料;鼓励施工企业采用自密实混凝土、结构保温一体化技术等绿色施工技术,减少施工能源的消耗。

  规划范围内的围墙、管井、管沟、挡土坡等部位,鼓励使用再生建筑材料。建筑工程范围内的道路、地面停车场等应当优先使用透水性再生建筑材料。

  第六章 引导激励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适当资金作为财政引导或奖补资金,重点用于下列工作:

  (一)绿色建筑与装配式建筑技术、产品的推广;

  (二)高星级绿色建筑、超低能耗建筑、既有建筑能效提升、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清洁能源取暖、绿色生态城区(镇)等示范项目;

  (三)绿色建筑与装配式建筑宣传、公共信息服务。

  第三十条 对建设、购买、运营绿色建筑的,实行下列扶持政策:

  (一)采用钢结构、EPS模块剪力墙结构等装配式技术产品的建筑,其预制外墙建筑面积不超过规划总建筑面积3—5%的部分,不计入建筑容积率;

  (二)居住建筑采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采暖、制冷、供应热水的,其用电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三)新建民用建筑实施屋顶、围墙绿化、垂直绿化的,按80%折算为附属绿地面积。

  第三十一条 装配式建筑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建设;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经批准可以采取邀请招标等方式发包。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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