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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泰州市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和关爱服务办法

大律师网 2020-11-24    人已阅读
导读:为进一步健全我市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制度,完善困境儿童关爱服务体系,切实保障困境儿童合法权益,促进困境儿童健康成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6〕36号)、《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制度的意见》(苏政办发〔2014〕113号)、《关于落实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制度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苏民事〔2018〕11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大律师网小编今天给大家带来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泰州市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和关爱服务办法》,欢迎大家阅读了解。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和关爱服务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和关爱服务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9月21日

  泰州市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和关爱服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我市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制度,完善困境儿童关爱服务体系,切实保障困境儿童合法权益,促进困境儿童健康成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6〕36号)、《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制度的意见》(苏政办发〔2014〕113号)、《关于落实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制度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苏民事〔2018〕11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困境儿童,是指户籍在本市且年龄不满18周岁,因自身和家庭原因而陷入安全、生存和发展困境,需要政府和社会予以关心帮助的儿童。

  本办法所称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和关爱服务,是指根据困境儿童自身、家庭情况对困境儿童监护、生活、教育、医疗、康复、服务和安全保护等方面的突出问题,分类施策,精准帮扶。

  第三条 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和关爱服务工作坚持下列原则:

  (一)家庭尽责、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协作、社会参与;

  (二)特殊保护、优先保护;

  (三)公开透明与隐私保护相结合;

  (四)主动救助与自愿申请相结合。

  第四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含医药高新区管委会,下同)统筹本行政区域的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和关爱服务体系建设。

  各级民政、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发展改革、法院、检察院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和关爱服务工作。

  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关工委等团体应当发挥组织优势,积极参与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和关爱服务体系建设。

  第二章 困境儿童分类

  第五条 困境儿童分为以下几类:

  (一)孤儿,是指失去父母或者查找不到生父母且未被依法收养的未成年人。主要包括:弃婴,弃儿,父母双方死亡、失踪的儿童,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失踪的儿童;

  (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是指父母双方不能完全履行抚养和监护责任的儿童。主要包括:特困供养儿童,父母双方均符合重残(一级和二级残疾或者三级和四级精神智力残疾)、重病(患有符合低收入家庭“单人保”认定的大重病目录中的病种且需要长期治疗)、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失联情形之一的儿童,或者父母一方死亡、失踪,另一方符合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失联情形之一的儿童;

  (三)重残、重病儿童。主要包括:一级、二级残疾和三级、四级精神、智力残疾儿童,以及三级以上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残疾的儿童;经基本医疗保险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诊断的,患有符合低收入家庭“单人保”认定的大重病目录中的病种、儿童先天性心脏病、颅内良性肿瘤,以及医保政策规定的住院和门诊治疗费用1年中自付部分超过2万元的患病儿童;

  (四)贫困家庭儿童。主要包括: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儿童;

  (五)其他需要帮助的儿童。主要包括:遭受侵害和虐待的儿童,失足未成年人,流浪儿童、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或者其他特殊困难陷入困境的儿童。

  各市(区)可以在上述困境划分类型基础上,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儿童关爱保护工作需要,拓宽困境儿童保障对象范围。

  第三章 困境儿童认定

  第六条 申请。困境儿童由其本人、监护人或者受监护人委托的近亲属向儿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当提交困境儿童、监护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家庭经济情况核对授权书、监护人授权委托书。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排查、主动协助做好申请。

  第七条 核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就困境儿童本人状况及家庭状况进行核查,核查可以通过部门信息比对的方式进行。需要函证的,法院、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残联等部门(单位)应当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查内容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函复。因档案管理、数据缺失等原因不能核实比对的,应当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当事人听证等方式获取佐证材料,可以要求其监护人、近亲属,以及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提供必要补充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查意见,对符合条件的,上报市(区)民政部门确认。情况较为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核查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八条 认定。市(区)民政部门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查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定审批意见。符合保障条件的,从次月起纳入保障范围,并与社会散居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等指定监护人签订监护协议书。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为保护儿童隐私,困境儿童核查、认定不设置公示环节。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困境儿童每年组织复核,市(区)民政部门每年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组织抽查。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每月对困境儿童进行探视巡访,了解儿童生活保障、医疗康复、教育就学、监护保护等方面情况,帮助解决困难。

  困境儿童保障情形发生变化的,监护人或者受委托的近亲属、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困境儿童保障:

  (一)困境儿童死亡的,依法被收养的,查找到失踪父母或者父母重新履行监护抚养责任的,父母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期满3个月的;

  (二)困境儿童或者父母残疾等级经当地残联复评,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重病经基本医疗保险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诊断已经治愈,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

  (三)困境儿童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

  (四)困境儿童在外流浪乞讨期间的;

  (五)困境儿童迁出户籍地的;

  (六)其他不再符合规定保障情形的。

  前款第(一)(二)(五)项自次月起终止。

  第四章 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集中供养孤儿由儿童福利机构负责生活保障。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补贴标准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4倍。

  第十二条 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按照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补贴标准发放。

  最低生活保障和低收入家庭重病重残儿童按照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补贴标准的60%发放;其他家庭重病重残儿童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非重病重残儿童按照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补贴标准的50%发放;低收入家庭非重病重残儿童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0%发放。

  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为流浪儿童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对因遭遇突发性事件导致暂时性失依或者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本市户籍儿童和非本市户籍儿童提供临时救助。

  第十三条 享受基本生活费补贴的困境儿童年满18周岁,具备劳动能力和完全行为能力的,非在校学生一次性发放6个月基本生活费补贴,不再纳入基本生活费补贴发放范围;不具备劳动能力、完全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按照相关救助政策规定予以妥善保障。享受基本生活费补贴的困境儿童,年满18周岁仍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普通全日制专科、普通全日制本科学校和全日制高等职业学校等教育机构就读,继续享受困境儿童基本生活费补贴至毕业为止。

  第十四条 符合多种基本生活补贴条件的困境儿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享受保障待遇,不重复享受。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障

  第十五条 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儿童、一级和二级残疾儿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财政资金全额资助。

  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儿童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门诊,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其他补充社会保险报销后,政策范围内剩余部分按照85%给予救助,每月不超过3次,每次不超过200元,全年不超过5000元。

  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社会保险报销后,政策范围内剩余部分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按照100%救助;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儿童按照85%救助;一级和二级残疾儿童、经临时救助的重病儿童、低收入家庭儿童按照70%救助。医疗救助年度最高限额原则上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的50%。在县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实行先诊疗后结算。

  第十六条 落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倾斜政策,将纳入医疗救助对象困境儿童大病保险起付标准降为5000元,各分段报销比例提高10个百分点。

  第十七条 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和“明天计划”、“省贫困家庭儿童重大疾病慈善救助”、“市牵手困境儿童福彩慈善保险”项目有效衔接,实施综合保障,梯次减轻费用负担。鼓励社会慈善组织为孤儿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和重大疾病保险等商业健康保险或者补充保险。鼓励、支持医疗机构采取多种形式减免困境儿童医疗费用。

  第六章 教育保障

  第十八条 将享受基本生活费补贴的困境儿童全面纳入国家、省、市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相应教育资助政策体系和教育帮扶体系,落实学费减免、入学生活补助、助学金等政策,切实保障困境儿童享受教育权。

  完善义务教育控辍保学工作机制,确保困境儿童入学不失学,依法完成义务教育。

  加强困境儿童思想教育和精神关爱,建立教师与困境儿童结对关爱制度。充分发挥“福彩圆梦·孤儿助学工程”、“牵手贫困学子”福彩·慈善助学等公益助学项目作用,对年满18周岁仍在校就读的困境儿童实施跟踪帮扶。

  第十九条 实施特殊教育发展工程,切实保障残疾儿童受教育的权利。加快推进融合教育资源中心建设,提升普通学校实施融合教育能力,促进残疾儿童最大程度融入普通教育。

  加强特殊教育学校建设,不适合在普通学校就读的困境残疾儿童可以安排到特殊教育学校就读;对于不能独立行走、生活不能自理,无法到学校接受教育的重度残疾适龄儿童,提供送教上门。实施义务教育的特殊教育学校,其生均公用经费按照当地普通同级学校生均公用经费的8倍以上拨付。

  支持儿童福利机构与当地特教学校联合设置附设特殊教育办学点,办学点中从事特教工作的教师职务(职称)评聘工作纳入当地教师职务(职称)评聘规划。

  支持特殊教育学校、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和儿童福利机构开展学前教育,经当地教育部门认定为普通幼儿园的特教办学点,其接纳的适龄残疾幼儿纳入幼儿园学籍管理。

  支持儿童福利机构在做好机构内残疾儿童特殊教育的同时,为社会残疾儿童提供特殊教育。

  第七章 康复救助服务

  第二十条 定期开展残疾儿童筛查工作,准确掌握本地残疾儿童底数及康复需求。对有康复意愿,并有康复训练适应指征的0—15周岁残疾儿童,及时提供康复救助服务。对符合条件的困境儿童同时享受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二十一条 康复救助内容

  (一)为视力、听力语言、肢体、智力等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提供基本康复训练;

  (二)为视力残疾儿童验配助视器,为听力残疾儿童验配助听器(双耳)。为肢体残疾儿童装配假肢或者矫形器,适配轮椅、坐姿椅、站立架、助行器等辅助器具;

  (三)为有手术适应指征的听力残疾儿童配发基本型人工耳蜗,提供人工耳蜗手术及术后基本康复训练。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财力状况、救助对象数量、残疾儿童类别等确定和公布康复救助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幅度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有条件的市(区)可以结合本地财力状况,在前款康复救助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提高。

  对异地康复受助儿童,按照户籍地救助标准对异地康复机构给予补助,异地康复标准低于我市的,按照异地救助标准予以救助。

  第二十三条 支持儿童福利机构在做好机构内孤残儿童服务的同时,为社会残疾儿童提供替代照料、养育辅导、康复训练等服务。纳入基本公共服务项目的残疾人康复等服务应当优先保障残疾儿童需求。

  第八章 监护责任落实

  第二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儿童的监护职责,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儿童。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完全履行对儿童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照护,并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儿童所在的学校和实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不能有效履行照护职责等情况,应当及时通知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二十五条 父母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父母没有监护能力,且无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儿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儿童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无法查明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儿童、人民法院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儿童,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民政部门长期监护的儿童可以通过收养等方式妥善安置。依法收养应当进行收养评估。

  第二十六条 对父母不履行或者因故不能履行监护职责且短期内无法指定或者不适合委托其他人代为照护导致无人照料的儿童、遭受监护人严重侵害紧急带离的儿童、来历不明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儿童、人民法院中止监护人资格的儿童,由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承担临时监护职责。

  对临时监护的儿童,优先考虑亲属寄养,不具备条件或者不适合的,可以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进行收留、抚养。临时监护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临时监护期满后仍无法查明或者确定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承担长期监护职责。

  第二十七条 对于决定执行行政拘留的被处罚人或者采取刑事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询问其是否有未成年子女需要委托亲属、其他成年人或者民政部门监护,并协助其联系有关人员或者民政部门予以安排。

  第二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医院、学校、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发现儿童遭受不法侵害或者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举报。

  第九章 关爱服务体系建设

  第二十九条 推进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转型升级,提升关爱服务能力,及时为各镇(街道)、村(居)委会开展困境儿童关爱保护工作提供政策指导和技术支持。

  完善市儿童福利机构养、治、教、康等服务功能,并逐步将相关服务功能向社会开放。各市(区)应当在儿童福利机构或者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设立儿童福利指导中心,为农村留守儿童、困境儿童家庭开展临时照料、康复指导、特殊教育、精神慰藉、定期探访、宣传培训等服务。

  乡镇(街道)应当将困境儿童关爱服务纳入社区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乡镇(街道)应当建有1家以上农村留守儿童和困境儿童“关爱之家”,并由专业的社会组织负责运营。

  第三十条 各乡镇(街道)应当明确1名专(兼)职儿童督导员负责本乡镇(街道)儿童关爱服务工作。每个村(居)委会至少设立1名儿童主任,负责困境儿童保障政策宣传和日常工作。

  分层次、分批次开展儿童督导员、儿童主任业务培训工作,市民政局负责乡镇(街道)儿童督导员、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村(居)儿童主任的培训,每年至少轮训一次。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专业社会组织,对儿童督导员和儿童主任的工作进行跟踪、评估和专业督导。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考评,对工作成绩突出、工作落实到位、工作成效明显的儿童督导员和儿童主任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工作责任心不强、工作不力的及时作出调整,对发生极端事件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鼓励通过政府委托、项目合作、重点推介、孵化扶持等多种方式,积极培育和发展儿童服务类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公益慈善组织和志愿服务队伍。

  市(区)政府应当将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和困境儿童保障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重点购买热线运行、精准排查、监护评估、精准帮扶、政策宣传、业务培训、教育引导、家庭探访等关爱服务。加大向社会组织购买心理关爱服务力度,有针对性地为精神关怀缺失、遭受家庭创伤等儿童提供人际调适、精神慰藉、心理疏导等专业性关爱服务。

  支持社会工作者、法律工作者、心理咨询工作者等专业人员,开展心理疏导、亲情关爱、权益维护等服务。倡导企业通过结对帮扶、慈善捐赠、实施公益项目等多种方式,加强困境儿童及其家庭的救助帮扶。

  第三十二条 乡镇(街道)牵头,融合基层民政、教育、卫生健康、司法行政、关工委、专业社会组织等力量,建立一名困境儿童由一名儿童主任、一名专业社工、一名教师妈妈、一名法援律师、一名家庭医生、一名“五老”志愿者组成的结对机制,跟踪开展成长关爱服务,帮助链接有效资源。

  各级群团组织应当积极开展困境儿童成长指导服务,组织困境儿童参与各类公益和团体辅导活动。

  第十章 职责分工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工作责任,完善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和困境儿童保障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明确成员单位职责分工,细化业务流程,健全跟踪调研和督促落实机制,确保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工作顺利推进。

  民政、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残联等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工作衔接和数据共享,为困境儿童审核认定和保障提供支持。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做好困境儿童确认、基本生活费补贴发放、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对认定过程中处境危急的儿童,应当实施临时救助和监护照料。

  公安部门应当加大对困境儿童失联父母的查寻力度,对登记受理超过6个月仍下落不明的,通过信息共享、书面复函等途径,向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当事人提供核查、查询服务。加强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监督,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儿童权益的行为。接到儿童遭受不法侵害或者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报案、举报后,应当及时出警处置。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深入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引导未成年人监护人自觉履行监护责任。做好服刑人员未成年人子女关爱服务工作。指导法律援助机构依法为父母失踪或者下落不明的困境儿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农村留守儿童和困境儿童提供法律援助。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资金保障,支持做好困境儿童保障等相关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树立强制报告意识,开展强制报告工作。指导医疗机构做好重病儿童医疗救治和残疾儿童医疗康复工作,提高救治康复水平。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督促相关部门将存在恶意弃养情形或者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保障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失信行为及时录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协调、推进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宣告儿童父母失踪、死亡及撤销父母监护权等案件设立绿色通道,及时将法律文书抄送儿童户籍所在地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现信息实时共享。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涉及儿童权益的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支持起诉,维护合法权益,对有关部门不履行相关职责的应当提出依法履职的检察建议。督促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共青团应当充分动员青年社会组织和青少年事务社工,指导少先队组织,依托基层青少年服务阵地,配合提供各类关爱和志愿服务。

  妇联应当发挥基层妇联组织作用,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关爱帮扶及权益维护等服务。

  残联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全面摸清残疾儿童康复需求,制定康复救助计划;加强对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机构监督管理,健全考核机制,确保服务质量。

  关工委应当充分发挥广大老干部、老战士、老专家、老教师、老模范等“五老”关心下一代工作中的优势和作用,组织动员“五老”开展多种形式困境儿童关爱服务活动。

  加强困境儿童保障政策宣传,动员引导社会力量关心、支持困境儿童帮扶救助工作。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死亡,是指自然死亡或者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二)失踪,是指人民法院宣告失踪;

  (三)失联,是指父母失去联系且未履行监护抚养责任,公安部门登记受理查找,6个月以上父母仍下落不明、或者虽然查明父母信息但经法院裁定监护抚养责任不能执行到位的;

  (四)服刑在押,是指根据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被依法押送监狱、看守所执行刑罚,期限在6个月及以上;

  (五)强制隔离戒毒,是指被公安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强制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在6个月及以上;

  (六)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是指限制人身自由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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