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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扬州市市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大律师网 2020-11-24    人已阅读
导读:为促进节能减排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规范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大律师网小编今天给大家带来2018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扬州市市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欢迎大家阅读了解。

  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扬府规〔2018〕 4 号

  邗江区广陵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科技新城、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市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已于2018年11月1日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2月19日起施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

  2018年11月19日

  扬州市市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节能减排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规范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使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市区范围包括邗江区、广陵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生态科技新城。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由供热企业利用热源企业所生产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向一定区域内用户提供热能的供热活动。

  第三条市城乡建设局是市区集中供热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区域内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经信、环保、安监、质监、公安、园林、水利、交通、城管、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集中供热相关工作。

  第四条集中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安全、促进节能环保、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技水平和供热质量。

  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五条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城市总体规划、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等部门编制市区热力管网专项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扬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区热力管网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热电联产规划相衔接。

  市区热力管网专项规划是城市热力管网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市区热力管网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热力管网专项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用户内部供热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以及供热企业提供的技术参数进行。

  第七条供热管道建设需要穿越单位或者居民小区时,承担供热管网建设的单位应当与相关单位和个人协商,尽量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

  供热管道建设确需穿越其他管线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履行相关程序,制定并执行保护方案;供热管道施工造成路面破坏、绿化损坏等第三方损失的,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或给予相应经济补偿。

  第八条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运行使用。

  供热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将集中供热工程竣工资料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并按照相关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专业地下管线图。

  第九条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依法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集中供热工程使用的设备、材料、器具,应当选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合格产品,其中压力管道及压力管道元件、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应当符合相应的规范标准要求。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集中供热工程的设备、材料、器具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供热企业应当遵循国家有关供热设施热能利用的强制性标准,加强运行管理,保证供热质量。

  第十二条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企业供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安全、连续供热,不得无故停止供热。

  因计划性停产、检修原因需要减少或者停止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7天通知用户;因供热设施临时维护施工或者设备临时检修等原因需要减少或者停止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3天通知用户;因不可抗力造成限制供热或停止供热时,供热企业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

  第十三条需要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申请手续并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内容应当包括供热方式、供热参数、用热性质、数量、期限、收费标准、缴费时限、结算方式、安全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等。

  第十四条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供热费,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用户在收到供热企业发出的催交通知书仍未支付供热费和违约金的,供热企业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其限制或者停止供热。

  第十五条供热价格和相关服务收费按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供热企业和用户应当定期对所属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护。

  供热企业应当指导用户安全使用供热设施,帮助指导用户做好用户范围的供热设施检查维护工作,发现用户供热设施存在设计不符合规范,材料不符合设计,施工不符合标准等重大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供热。重大隐患消除后,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热。

  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用热规定,按照供热技术规范要求用热,并及时反映供用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单位用户的供热设施运行维护人员应按规定培训。

  第十七条供热企业应当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经有法定计量检定资格的机构检定合格的热计量器具。

  热计量器具的使用、周期检定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供热温度、压力和流量按计量器具计量,供热企业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并按有关收费标准结算供热费,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

  供热企业和用户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有法定检定资格的机构对计量器具进行检测。供热企业应当按照检测结果核收供热费。

  第十九条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在供热管道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等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活动,或在保护范围外从事可能影响供热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行为,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供热企业查明供热设施情况,并与供热企业签订相关的安全保护协议,制定施工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拆除、迁移或者改装供热企业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确定改建、迁移、拆除方案后方可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供热企业应当实行规范服务,并将服务内容、流程、标准和承诺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供热企业与用户对供热设施维修、养护责任按供用热合同确定。

  用户可以委托供热企业维修和养护用户范围的供热设施。

  第二十三条供热企业应当制定安全运行管理、供热设施维护、事故抢修、事故应急和定期巡查等制度。

  第二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检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保证有效、及时抢险和处理事故。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24小时服务热线,用户发现供热事故征兆、隐患的,应当及时向供热企业报告,供热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检查、抢修。

  第二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法定检验周期内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验。

  第二十六条供热企业和单位用户应当对各自养护责任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覆盖、拆除或损坏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需要立即抢修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供热企业,保证抢修工作及时进行。

  第二十八条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供热保障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组织编制实施集中供热事故应急预案,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依法对集中供热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有违反本办法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集中供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热源企业,是指为供热企业生产和提供热能的单位;

  (二)供热企业,是指利用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三)用户,是指利用供热企业提供的热能进行生产、生活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四)供热设施,是指用于储存、输配热能的各种设备及附属设施,包括锅炉房、输配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供热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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