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第九条列举了几种行政强制措施,分别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此外还有一个兜底条款“其他行程强制措施”。
其中,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指的是通过对相对人的人身进行强行控制,不同程度束缚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如保护性人身约束措施、强制带离现场等。这里的公民,应当广义理解,指的是自然人,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外国公民,双重、多重国籍以及无国籍人士,只要符合行政处罚法等规定的管辖范围,理论上可以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
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是对封锁涉案场所、设施或财务的暂时封锁、封闭或封存,场所是指一个相对封闭空间,比如工厂、房屋等,设施一般指不易移动的,比如塔吊、车床等,财物一般指容易移动的财产和物品,如现金,汽车等。三者关系是,场所可能包括设施和财物。被查封后,占有人不能再进行改变、使用或处分,但不剥夺其占有权,可以进行必要的看管、维护,同时承担灭失等风险。
扣押财物,是对财产物品进行暂扣,和查封类似,唯一的不同在于财物占有权发生了改变,由扣押财物的行政机关占有,并进行必要的看管、维护,同时承担灭失等风险。
冻结存款、汇款,是指责令相关主体对当事人存款、汇款等财产账户进行暂时冻结,不允许进行存取、划转等。
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是指除了以上四种强制措施,其他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的关于行政强制措施作用特点的行政措施。
这里值得提出的是,并不所有带有强制色彩的行政行为都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执法本身即为公权力行为,先天就带有不同程度的强制色彩,比如交警对于不听劝阻预闯红灯的行人,可以强行阻拦,这是行政执法行为本身的一部分,并非专门的行政强制措施,不用履行行政强制措施的报批程序。
行政强制法总体立法思路是行政强制是最后手段,应当慎用。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当履行催告程序,督促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当事人自行履行法定义务的,行政机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总则第五条规定: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 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 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行为前, 应充分考虑以下问题: 采取的行为方式是否有利于实现相应的行政目的, 该方式是否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各种手段中侵害最小的, 实施该行为所付出的代价是否小于其所要实现的目的的价值。就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来说, 当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时, 如果存在其他损害更小的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制止该违法行为的目的, 行政主体就应采取其他非强制性手段而不应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如果采取多种强制措施均可实现行政目的, 行政主体应采取对当事人损害最小的强制措施。
行政机关的各项权力都是法定的,执法程序也是法定的。法有规定方可为,法无规定不得为,这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程序违法,则行政强制措施可能归于无效,行政执法人员也可能会受到责任追究。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是指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机关采取的从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确定实施人员、告知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到行政强制措施的中止、终结、解除等行为的步骤、方式和时限的总称。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是维护公共秩序, 实现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 也是规范行政强制措施的重点,是法律赋予行政主体的特定措施之一,对于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和继续, 确保调查取证工作的顺利进行, 避免危害发生和控制危险扩大具有重要意义。与此同时, 行政强制措施直接涉及对行政相对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限制, 一旦被滥用,极易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需要通过立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和实施进行规范。
行政强制法第三章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作了较为严格的规范。通过给行政主体设定一定程序义务和赋予行政相对人相应的程序权利来保障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过程中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其中,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的一般规则主要有: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 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得委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紧急情况需要当场强制等。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具体规则主要要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要求,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要求和冻结存款、汇款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要求。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的一般程序,第十九条规定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特殊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