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至第十一条,《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关于驻外使、领馆就中国公民申请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事进行公证、认证的有关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申请人应提出书面申请书,并须附有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正本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否则,不予受理。申请书应记明以下事项:
(1)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
(2)判决由何国法院作出,判决结果、时间;
(3)受传唤及应诉的情况;
(4)申请理由及请求;
(5)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在其缺席情况下作出的离婚判决,还应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该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其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对于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没有指明已生效或生效时间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交作出判决的法院出具的判决已生效的证明文件。应经该外国公证部门公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同时应由申请人提供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被告为申请人,要求的证明文件和公证、认证有困难的,如能提交外国法院的应诉通知或出庭传票的,可推定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为真实和已经生效。
外国法院作出离婚判决的原告为申请人的,人民法院应责令其提交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被告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应经该外国公证部门公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同时应由申请人提供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所述的“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可经如下途径证明:
(1)外国公证机构公证、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认证及我驻外使、领馆认证;
(2)驻外使、领馆直接公证;
(3)国内公证机关公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关于驻外使、领馆就中国公民申请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事进行公证、认证的有关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不能亲自回国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可委托他人代理。驻外使、领馆可以为这类委托书办理公证或认证。受理委托书公证应要求当事人亲自申请;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在国外出具的委托书,必须经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
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应当向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受理。申请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不在国内的,由申请人原国内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申请人应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涉外婚姻案件主要涉及两个因素:一是婚姻双方国籍;二是婚姻缔结地。其中只要有一个因素不涉外,人民法院即有管辖权;如果两个因素均涉外,即原、被告均为外籍且婚姻关系在国外缔结,则只有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接受人民法院管辖且确实需由人民法院处理时,人民法院才能受理。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果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