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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首例涉网约车保险理赔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17-03-03    100人已阅读
导读:3月1日上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一起私家车网约载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宣判,驳回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据悉,这是上海首例判决的涉网约车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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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月1日上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一起私家车网约载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宣判,驳回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据悉,这是上海首例判决的涉网约车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

  李某去年8月26日接网约车订单赶往客户目的地,驾驶江苏牌照小轿车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庭安路路口,与案外人驾驶的车辆相撞。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李某因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无责。

  而就在事故发生10天前,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李某于是向保险公司理赔,谁知收到了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书。

  李某认为,这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于是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5.47万元,共计5.5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李某是在用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违法营运活动,已造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且未尽到通知义务,依据合同条款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十六条第二款:“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据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赔付责任。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驾龄未满三年的情况下,以万某的名义将涉案车辆从事营运活动,且未通知被告,客观上造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伴随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原告在驾龄未符合规定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用非营运性质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的行为属被告商业险免赔范围,法院对被告不予赔付保险金的抗辩,予以采信。

  主审法官介绍,根据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可分为家庭自用和营运车辆两种,保险公司分别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率,营运车辆的保费接近家庭自用的两倍。家庭自用车辆的风险小,支付的保费低;营运车辆风险大,保费自然要高。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保费,投保人未通知保险公司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营运造成的事故损失,显失公平。

  针对当前网约车行业迅速发展,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进行载客收费,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矛盾纠纷增多的情况,浦东法院准备向保险行业协会发送司法建议,由保险公司设立专门针对网约车的新型险种,满足社会新需求;加强对网约车免赔条款的提示说明,引导客户投保针对网约车的保险;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由投保人签字确认,以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


(编辑: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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