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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两名初二女生相约自缢身亡 自杀者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大律师网 2017-04-11    100人已阅读
导读:  媒体报道,广东两名初二女生相约山上自缢。4月10日上午,记者从广东肇庆市怀集县公安局证实,4月8日,怀集县两名初二女学生在山上自缢身亡,警方发现两人有相约在山上自杀的微信聊天记录。
  媒体报道,广东两名初二女生相约山上自缢。4月10日上午,记者从广东肇庆市怀集县公安局证实,4月8日,怀集县两名初二女学生在山上自缢身亡,警方发现两人有相约在山上自杀的微信聊天记录。

  针对此事,怀集县公安局官方微信“平安怀集”通报称,4月8日晚23时,怀集县下帅乡东西村委会营后村村民麦某向下帅派出所报警,其侄女麦某花和同学麦某淇在其住处后山身亡。据麦某花父亲反映,4月8日下午14时许,他发现女儿麦某花不在家,就与其亲戚到附近寻找,直到当晚22时许,在营后村名为“老鼠踏”的山上发现麦某花和麦某淇已身亡。

  通报表示,接报后,警方立即赶赴现场进行了调查走访、现场勘查和尸体检验。经核查,死者麦某花(女)、麦某淇(女)两人均是当地初二年级学生。在调查中,警方发现了两女孩微信相约到山上自杀的聊天记录。综合尸检和相关调查情况,警方得出结论:两人为自缢身亡。死者家属对警方结论无异议。两人自杀原因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自杀者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这是西方学者争论了几个世纪的问题。诸家的思想归结起来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主张认为,自杀是人的自然权利,为了逃避人生的痛苦,每个人都有权结束自己的生命。历史上,伏尔泰,卢梭、霍尔巴赫等人都赞成自杀。在十八世纪,甚至把自杀视为英雄行为。

  另一种主张认为,自杀并不纯粹是个人的事情,它对社会、家庭和他人造成的影响是沉重的。自杀的牺牲者不仅是自寻短见的那个当事人,其家庭、亲友和集体都因他的自杀而受到波及,所以,自杀是一种既不合理又不合法的行为。

  关于自杀是否为犯罪行为,在英美刑法学家中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自杀是犯罪行为,其理由是;刑罚乃根据犯罪而来。因此,自杀行为完成者,只不过不能对其适用刑罚而已,但仍应视自杀者为有罪。认为自杀不构成犯罪的理论根据是:犯罪的成立以刑罚为要件,自杀既遂者,已无法再对他适用刑罚。因此,自杀为法所不罚的行为,亦即自杀非罪。

  从各国法例来看,只有英国早期的普通法、美国若干州的法律及印度刑法等,把自杀作为犯罪。英美普通法把自杀作为谋杀罪的一种,理由是有“犯罪预谋”。“自杀”一词本身就含有“自我谋杀”之意。英国早期普通法,视自杀为重罪,对自杀既遂者,在其死后还要施以羞辱性丧葬,并没收其全部财产。《印度刑法典》第三0九条规定:“任何人企图自杀,并为实现该犯罪而实施任何行为的,应处刑期可达一年的单纯监禁,或罚金,或二者并科。”

  我们认为,自杀问题并不纯粹是个法律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个道德问题,在有些国家还带有浓厚的宗教色彩),对自杀问题的探讨必须持严肃认真的态度,要设身处地去考察引起自杀的种种复杂因素。既要看到绝大多数自杀者有值得同情的一面,同时也不能忽视某些自杀行为对社会和他人带来的严重后果。同样,对于自杀者应否承担法律责任,也不能采取绝对主义的观点,认为一切自杀行为都是合法的,而是应当分别情况,区别对待。我们认为,对以下两种自杀行为进行法律制裁,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行的:

  (一)畏罪自杀。某些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在其罪行败露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或掩护同伙,往往畏罪自杀,企图一了百了。有的先行毁灭罪证,制造假象,然后自杀,千方百计阻挠侦查工作的进行。对于这种自杀未遂的犯罪分子,在量刑时可作为从重情节,对于自杀既遂的,如果按其罪行应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就应该宣布剥夺他们的政治权利。因为,其人虽死,但他还可能享有著作权、荣誉权、社会福利等项权利。

  (二)对社会和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自杀行为。有些自杀者,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自己心胸狭窄,缺乏理智。而在自杀时又往往不计后果,甚至有意制造事故,对社会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如采取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进行自杀的行为,就具有更大危害性。

  例如,某航海调度员(女,一十一岁)因违反纪律而受到领导批评,事后一直想不通。于是在一次上夜班时服毒自杀(未遂)。由于其擅离职守,致使两艘货轮相撞,造成重大损失。对于这一案件,尽管危害结果是由于行为人的自杀引起的(直接原因),但并不能因为这种轻率的行为而减轻其刑事责任。

  但是,如果自杀是因他人的暴力胁迫或其他足以致人自杀的违法行为引起的,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自杀者也不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相反,还要追究促使他人自杀者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如果把某些自杀行为以独立的自杀罪论处,既不符合我国人民的伦理习惯,也不符合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自杀的原因是极为复杂的,要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哪些自杀行为足以构成犯罪,也是相当困难的。因此,在实践中对于实施自杀行为时故意兼施其他犯罪的案件,对自杀行为本身,一般不予追究。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考虑自杀的原因,并将其作为量刑的一个情节。  


(编辑:Sherw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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