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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人车诉媒体训练营名誉侵权获赔 损害商业信誉罪可否自诉

大律师网 2018-07-26    100人已阅读
导读:日前,海淀法院审结了原告北京人人车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中融通汇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法院判决被告中融通汇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支出10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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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海淀法院审结了原告北京人人车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中融通汇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法院判决被告中融通汇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支出10900元。

  原告人人车公司诉称,原告是人人车网站的所有者和经营者,自2014年4月成立以来,致力于打造全新的二手车C2C交易模式,为个人用户提供诚信、专业、便捷的二手车交易网络平台,以优质、专业的服务赢得了用户的好评。被告中融通汇公司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在其注册经营的“媒体训练营”互联网专栏中发布涉案五篇侵权文章:2016年10月25日发布《揭秘:瓜子二手车和人人车相爱相杀》、2017年5月24日发布《爆料!人人车或将出售》、2017年5月25日发布《爆料!人人车或将出售,卖给腾讯百度投资的易鑫车贷》、2017年6月6日发布《如何破解二手车资本疑云?易鑫收购人人车到底值不值》、2017年7月18日发布《爆料:人人车让出控股权换取2亿美元新融资》,中融通汇公司长期以来以“媒体训练营”的名义,多次捏造事实,肆意抹黑诽谤、诋毁原告,且在多家影响巨大的平台公开发布了涉案文章,并被多家网站转载,造成消费者对原告品牌信誉及服务能力的恐慌,严重损害原告的市场声誉,且引发了不明真相的投资者对原告的疑虑。微梦公司作为“微博”的运营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监管义务,使得中融通汇公司的侵权文章在其平台上传播,扩大了原告的负面影响和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中融通汇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即删除在微信公众号等媒体平台中发布的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文章内容;中融通汇公司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包括在其微信公众号、新浪微博首页显著位置持续三十日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中融通汇公司赔偿原告因侵权遭致的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支出10900元。

  被告中融通汇公司辩称:被告发布的文章依据相关数据和客观事实在新闻媒体的言论范围之内进行发表,没有侵犯原告名誉权,也没有给原告带来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名誉权的若干问题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并未实际举证相关损失。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微梦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人人车公司系人人车网站的经营者,主要业务为二手车交易,其在“人人车二手车”业务的品牌打造和市场运营上处于主导作用,对“人人车二手车”业务及形成的品牌享有商誉,即使人人车公司的关联公司承担“人人车二手车”的部分业务或履行部分职能,并不影响人人车公司针对涉嫌侵害其企业商誉及“人人车二手车”业务的相关言论提起名誉权诉讼的权利。人人车公司主张涉案相关帖子的内容属于侮辱、诽谤,会导致一般社会公众对其社会评价的降低。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涉案文章均为被告中融通汇公司自行发布,其应对发布的涉案文章对外承担责任。涉案文章中中融通汇公司多处使用了业内人士、内部消息、知情人士、坊间传闻作为其消息的来源,但是未能提交上述消息来源的真实出处的相关证据,且在涉案文章中使用的如“人人车丧失控股权”、“经营管理不善”、“沦作资本棋子”、“业务运营完败瓜子”、“人人车开始走下坡路”等关于人人车网站的负面描述,亦存在“投资方是双方合并的推手”、“人人车即将出售给互联网金融汽车公司易鑫车贷”、“人人车让出控股权”等并无事实依据的言论,中融通汇公司仅提供部分其他网站上的部分文章以证明其事实来源,但中融通汇公司撰写的涉案文章并非与来源文章一致,而是自行进行了编辑、整理和撰写,其应对其撰写并发布的文章内容的真实、客观承担责任。且已有证据证明2017年5月25日易鑫集团就已表明收购的并非人人车网站,而中融通汇公司仍于2017年6月6日发布“如何破解二手车资本疑云?易鑫收购人人车到底值不值”一文,可见中融通汇公司在发表涉案文章时主观恶意较为明显。

  综上,中融通汇公司先后在2016年-2017年通过多个互联网平台发布涉案多篇文章,围绕人人车公司的经营及经营者、融资、股权等,将一些有真实来源的事实与无法说明真实来源的信息综合在一起,并加入一些带有倾向性的评价,形成涉案文章,故无论是从单篇文章而言还是将多篇文章连贯起来看,都指向性明确,在互联网高度发达的如今,通过互联网获取信息已然成为公众尤其是网民最主要的渠道之一,故涉案文章在互联网上的广泛传播,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尤其是意欲通过人人网交易二手车的潜在客户对人人车二手车业务的质疑甚至转而通过其他平台交易,亦足以导致投资者对人人车公司的不信任进而增加融资难度或者丧失融资机会等。

  据此,法院认为中融通汇公司发布涉案文章的行为侵犯了人人车公司的名誉权。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故对于人人车公司要求中融通汇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的行为,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仅限于中融通汇公司可自行控制的媒体平台;对人人车公司撤回要求微梦公司删除涉案微博文章的诉求,法院不持异议;人人车公司要求中融通汇公司基于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赔礼道歉的方式与范围应当与中融通汇公司的侵权行为方式及影响范围相适应。关于人人车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其未提交因本案所控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同时,其亦未证明中融通汇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法院将综合考虑中融通汇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影响范围等案件情况尤其是中融通汇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并未主动采取停止侵权的措施且涉案文章在多个平台长时间刊登的情节,在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情予以判定应予赔偿的数额。关于人人车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应予支持。

  最后,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损害商业信誉罪可否自诉

人人车诉媒体训练营名誉侵权获赔30万余元 损害商业信誉罪可否自诉

  不属于刑事自诉的范围,但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属于公诉案件。

  立案标准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导致停产、破产的;

  2、造成恶劣影响的。

  方法和手段

  只有同时具备“捏造”和“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才能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但对于“捏造”的具体含义,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捏造”必须是虚构、杜撰,凭空编造,其事实本身是不存在的,也即无中生有、凭空编造虚假事实的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捏造”既包括无中生有、凭空编造全部虚假事实的情形,也包括对事实进行恶意歪曲、夸大,即虚构、编造部分虚假事实的情形。我们认为,对刑法条文中关于“捏造”的理解,应考虑具体罪名罪状中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相互关系,做出不同的界定。例如,刑法第243条诬告陷害罪中的“捏造事实”,就应当限定为仅指凭空虚构整个犯罪事实的行为。因为,诬告陷害的犯罪目的是“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只有凭空捏造整个犯罪事实,才能以该罪定罪处罚。如果不是凭空捏造整个犯罪事实,而是对真实的事实做部分夸大或者将一般违法行为当作犯罪告发,就不应当以该罪论处。根据刑法第243条第3款的规定,诬告陷害罪不适用于“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情况。刑法既要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又要保障公民依法享有的检举、控告权利,所以有必要对诬告陷害罪中的捏造行为做出严格的适当的限制。但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中的“捏造虚伪事实”则既包括无中生有,凭空编造全部虚假事实的情形,也包括添油加醋,恶意歪曲、夸大事实或编造部分虚假事实的情形。因为,无论是捏造整个虚假的事实,还是捏造部分虚假的事实,只要加以散布,都可以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给竞争对手造成经济损失,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清楚知道,自诉案件是被害人或者是被害人的亲属直接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才属于自诉。对于损害商业信誉罪的案件属于公诉案件,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而且对于损害商业信誉罪只有同时具备捏造和散步虚伪事实,才能构成此罪。

(编辑:天下无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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