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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仿真枪青年判无期后获再审 什么是从新兼从轻原则能适用吗

大律师网 2018-08-13    100人已阅读
导读: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10日上午,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组成的合议庭,在漳州中院对备受关注的刘大蔚走私武器一案开庭再审。

  2015年4月30日,泉州中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刘大蔚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刘大蔚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裁定维持原判。

  原判认定,2013年8月,刘大蔚与台湾卖家通过QQ联系购买枪支事宜。2014年7月,刘大蔚在台湾卖家提供的网址里选定24支枪形物,商定货款和代购服务费共计人民币3.054万元后,并用支付宝付款。台湾卖家将24支枪形物藏匿于饮水机箱体内部,交某公司报关出口至泉州通关入境。7月22日,该批枪形物被石狮海关缉私分局查获。经鉴定,送检的24支枪形物有21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其中有20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刘大蔚不服一、二审裁判,提出申诉。2016年10月18日,福建省高院做出再审决定,认为原判量刑明显不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近两年后再次开庭审理,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大蔚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检方与辩方主要围绕两个焦点问题进行辩论:一是在事实证据方面,现有的物证是否具备同一性;二是在法律适用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年3月发布的《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是否适用本案。

  庭审持续了三个多小时,双方进行了充分辩论。审判长宣布休庭,择期宣判。本案当事人亲属,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法院监督员和各界群众等40余人旁听了庭审。

什么是从新兼从轻原则

购仿真枪青年判无期后获再审 什么是从新兼从轻原则能适用吗

  我国枪支管理法规定:“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其中“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规定比较模糊,缺乏可操作性, 这也会造成判决与公众认知发生冲突。

  关于刑法的溯及力,各国刑事立法或刑法理论有不同的规定和主张。主要有从旧原则、从新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和从新兼从轻原则。本文主要讨论从旧兼从轻原则和从新兼从轻原则,试图比较二者的优劣。为便于论述,这里将新的现行有效的刑事实体法简称为“新法”,将以前的已经废止的刑事实体法简称为“旧法”。

  通常认为,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比较科学,并且符合实际情况。因而,我国刑事立法也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我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概括讲就是,“新法”生效以前的行为,在“新法”生效后尚未审理或已经审理但未判决时,一般适用“旧法”,但“新法”规定该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对该行为“新法”比“旧法”处刑轻的,适用“新法”。

  从新兼从轻原则与从旧兼从轻原则相反。即,对于“新法”生效以前的行为一般适用“新法”,但“旧法”规定该行为不构成犯罪或处刑比“新法”轻时,适用“旧法”。

  两种原则的出发点实际上是一样的,就是使犯罪嫌疑人在处理时不至于因为法律的更改而加重处罚,不仅如此还有可能使犯罪嫌疑人免除或减轻处罚。本文认为:从旧兼从轻原则与从新兼从轻原则所产生的实际效果也是一样的。无论其适用新的刑事法律或适用旧的刑事法律,犯罪嫌疑人所受到的处罚都是“新法”“旧法”相比取其轻。

  但是,两种原则究竟采取那一种,作者认为还是有讲究的。因为这里面有个主次关系问题和先后次序问题。从旧兼从轻原则以“旧法”为主并为先,以“新法”为辅并为后;从新兼从轻原则以“新法”为主并为先,以“旧法”为辅并为后。

  从 “新法”和“旧法”的主从关系上看,作者认为应以“新法”为主。原因很简单,即“新法”是现行有效的法律,而“旧法”的效力已经废止。司法机关在以法律为准绳时,其适用的法律只能是现行有效的法律,即“新法”,不应当是已经废止的法律,即“旧法”,既便我们适用了“旧法”,也是以“新法”中有关溯及力的规定为纽带联结到“旧法”的。虽然,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以前,但对其进行追究则在“新法”实施以后。如果仍以“旧法”为主来适用法律,等于从整体上又承认了“旧法”的效力而否定了“新法”的效力。

  从适用“新法”和“旧法”的先后次序上看,如果司法机关在追究犯罪嫌疑人时先适用“旧法”,那么司法机关还得翻过来看看“新法”的规定是否认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或处刑比“旧法”较轻;反过来,司法机关在追究犯罪嫌疑人时先适用“新法”,如果“新法”不认为是犯罪,司法机关就不用再查看“旧法”即可直接不予追究;只有在“新法”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犯罪时,才会翻过来查看“旧法”是否构成犯罪或处刑比“新法”为轻。显而易见,先适用“新法”比先适用“旧法”在一定程度上更为便捷,效率更高。

  根据上述分析,作者认为,无论从“新法”与“旧法”的主从关系上还是“新法”与“旧法”适用的先后次序上讲,应当是以“新法”为主的,先适用“新法”比先适用“旧法”也更合适。特别是,“新法”作为现行有效的法律,理应成为司法机关的首要准绳。

  简而言之,在刑法溯及力问题上,作者认为:从新兼从轻原则比从旧兼从轻原则更为科学并更加符合实际,并不像通常认为的那样刚好与此相反。尽管两种原则在适用时,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讲没有什么本质上的不同。但从法律规定的形式上来讲,法律规范以及适用程序上的完美也应当是我们追求的一个目标。

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已分别于2001年9月18日、2001年6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7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7日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高检发释字〔2001〕5号

  (2001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2001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90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司法解释办理案件,现对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

  二、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三、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四、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

(编辑:天下无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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