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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后女副县长受贿拒不退赃 受贿罪量刑标准是怎样的?

大律师网 2019-09-11    100人已阅读
导读:本月6日,广西崇左市大新县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崇左市中共扶绥县委原常委、宣传部部长、副县长陈英及其胞弟陈祺受贿一案。这位80后女副县长对其犯的受贿罪拒不认罪,拒不退还赃款。一审被判决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在我国受贿罪量刑标准是怎样的?关于受贿罪最新司法解释有哪些?下面跟大律师网小编一起去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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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后女副县长受贿拒不退赃一审被判13年。 9月6日,广西崇左市大新县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崇左市中共扶绥县委原常委、宣传部部长、副县长陈英及其胞弟陈祺受贿一案。法院以受贿罪判处陈英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以受贿罪判处陈祺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

  此外,没收两被告人各自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11万元、100.5万元及孳息,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陈祺尚未退出犯罪所得赃款约99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时任中共扶绥县委常委、宣传部部长、副县长,扶绥县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陈英伙同其胞弟即被告人陈祺共同商量,决定利用陈英分管教育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承建扶绥县教育系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工程老板李某某、班某某等人谋取利益,事后由陈祺自行收受或者通过相关人员代为收受、协助转账等形式收取好处费及其所谓的代理费共计人民币约1203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与被告人陈祺共谋,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知并认可陈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陈祺与国家工作人员陈英相互勾结,通谋为他人谋取利益后,收受他人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行为与陈英构成受贿罪共犯。

  法院通报中提到,被告人拒不认罪、悔罪,拒不退出绝大部分赃款,依法从严予以惩处。

  据媒体此前报道,陈英于1980年6月出生,1998年,陈英中专毕业分配到龙州县龙州中学工作。公开简历显示,陈英在龙州中学做了6年的教师后,2004年开始从政。2013年6月,33岁的陈英任扶绥县委常委、宣传部部长、副县长。

受贿罪量刑标准是什么?

80后女副县长受贿拒不退赃 受贿罪量刑标准是怎样的?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关于受贿罪最新司法认定是什么?

80后女副县长受贿拒不退赃 受贿罪量刑标准是怎样的?

  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时,要严格把握、注意以下问题:

  1、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才能以受贿罪论处。因此,已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受贿行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利用了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2)这种便利条件,必须是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完成的。这种便利条件与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便利条件,是相互包容的、依存的。

  (3)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至于该利益是正当的,还是不正当的,以及是否真正谋取到了利益,均不影响受贿行为的成立。

  (4)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其中,所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价值或使用价值,必须达到5千元起点。至于本人从中索取或非法收受到的财物,是否真正归本人所有了,并不影响受贿行为的成立。

  2、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如系行为人不违背原职务的行为,则不论何种原因受贿未遂,均不宜追究离(退)休人员的受贿责任;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如系行为人违背原职务之行为,则不论何种原因受贿未遂,也应追究离(退)休人员的受贿责任。

  3、请托人给予行为人的贿赂,应当是离(退)休人员所要求互相约定的财物。如有不同,行为人收受后,或请托人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行为人贿赂的,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4、行为人在职期间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但未向请托人要求或约定贿赂,而请托人在行为人离(退)休后出于感谢给予财物的,一般该离(退)休人员不构成受贿罪。但是,如果行为人违背原职务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且明知请托人是因此而给予数额较大财物的,则不因为行为人的离、退休,而影响其构成受贿罪。

  5、对于离、退休人员被重新聘用,并依法从事公务中而为的受贿行为,应按受贿罪论处。

  6、对于在职时受贿,而离职后为请托人谋利,或者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而离职后索取、接受财物的,应按受贿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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