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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分居后一方个人债务对方不承担责任

大律师网 2015-01-14    人已阅读
导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第(3)项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个人承担。而就是法律如此明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第(3)项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个人承担。而就是法律如此明文规定的东西在我们的生活中却有一些人还是企图乘法律空隙。

  洪雄从1998年至2005年6月间,一直从越南进货到中国销售,都是委托代理人李义路出钱垫付税款。2004年起至2005年6月份,李义路为洪雄垫付税款共126000元。2005年8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洪雄立下了借到李义路126000元的借条。

  洪雄与张礼敏于1998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3年购买了房屋一套,于2004年购买小轿车一辆,2005年9月2日,双方将小轿车转让给他人。2006年5月12日,洪雄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钦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06年8月10日作出民事调解。洪雄与张礼敏自愿达成协议: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房屋一套及房屋内的财产归张礼敏所有;三、债务分担:洪雄借李义路的126000元由洪雄个人承担;张礼敏借其兄的12000元及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余额及利息,由张礼敏负担。李义路于2006年5月17日向钦南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法院依法对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

  钦南区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洪雄向李义路借款之时,已经和妻子张礼敏分居生活,没有任何经济来往。该借款应认定为洪雄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张礼敏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李义路与洪雄进行生意往来形成的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情形,即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但利益归家庭共享的情形,张礼敏二审抗辩洪雄的生意收入并非为家庭共同生活的主张,不能成立,洪雄欠李义路的债务,应认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申请再审人张礼敏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称:二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借条订立的时间发生在洪雄与张礼敏夫妻分居期间,该借款约定的内容和李义路起诉事由与其在庭审中对借款形成的原因、时间和方式等自相矛盾,请求再审撤销原判,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请再审人李义路在庭审中答辩称:该笔债是客观真实的,有证据证实和对方的承认。该笔债发生在洪雄与张礼敏婚姻存续期间,洪雄为了家庭而产生的借款,张礼敏主张此债务是洪雄在夫妻分居期间洪雄单方面的债务,没有证据证实。

  再审法院认为,一、张礼敏不能举出洪雄和李义路的恶意串通的确凿证据来否认借条,对借款真实性不能否认。二、关于洪雄借款的性质和时间问题,证据证实不了借条的借款性质是代垫2004年至2005年6月1日的税款,也不属于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不能认定借款是2004年至2005年6月1日李义路代洪雄垫付的边贸税款等。三、关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没有证据证实张礼敏知道当时洪雄借款和使用该笔借款。洪雄在夫妻分居后借款,没有与张礼敏有经济来往和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第(3)项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第(4)项有关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的规定,于近日判决该借款属洪雄个人债务,应由洪雄个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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