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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家超诉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大律师网 2015-01-27    人已阅读
导读:【要点提示】 测谎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性质、作用,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历来为民法界争执。是否能够将其视为言词证据,并以当事人自愿测谎为主、法院主动干预测谎为辅的原则来运用测谎结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要点提示】

测谎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性质、作用,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历来为民法界争执。是否能够将其视为言词证据,并以当事人自愿测谎为主、法院主动干预测谎为辅的原则来运用测谎结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6)鼓民一初字第1758号(2006年12月5日)。

  二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徐民一终字第145号(2007年5月8日)。

【案情】

  原告:刁家超。

  被告: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刁家超于2005年11月受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聘任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6月,刁家超因天鹏公 司扣发工资等原因向徐州市鼓楼区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天鹏公司返还押金20000元,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补缴养老保险并给付经济补偿金。鼓楼 区仲裁委仲裁裁决:一、被诉人自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申诉人被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计4938.75元;二、被诉人自本裁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依 法为申诉人补缴自2005年11月至2006年6月止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申诉人负担);三、被诉人自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申诉人押金 10000元;四、本裁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即终止;五、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除第三项外其他内容均无异议。刁 家超对第三项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  原告刁家超诉称,原告对仲裁裁决的第三项即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押金不服,原告实际向天鹏公司缴纳了 20000元押金,一次是天鹏公司的车队负责人崔顺打的10000元收条,一次是天鹏公司会计张志娟写的10000元收据。故起诉要求被告除按裁决支付拖 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补缴养老保险外,还应返还原告押金2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天鹏公司辩称,被告只收取原告 10000元押金,由被告车队负责人崔顺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与其他司机押金款一并交到会计李薇处,由李薇统一开具财务收据,但收据未交给原告等人,而是 放在崔顺的电话本中。由于电话本经常放在司机出入的办公室桌上,原告如何取得的收据,无法说清楚。原告陈述由被告会计张志娟给其当面开具收据不属实,张志 娟不负责收取押金业务,也不会为原告开具收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持收据来源的合法性,该证据没有效力,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押金的诉 讼请求。

  一审诉讼中,刁家超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收据中“壹万元正”是否李薇所写作笔迹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认为:收据原件上内容为“壹万元正”字迹与该收据中其他字迹和提供的笔迹样本倾向于不是同一人书写。

【审判】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鼓楼仲裁委仲裁,双方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费部分无争议,本院予以采纳。双方 还认可劳动合同已终止,该项不在原告仲裁申请和本案诉讼范围,本院对此项不再单独作出裁判。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收取原告押金,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返还原 告。关于原告交纳押金的数额是双方集中争议所在。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收条和收据均为真实,则每一份证据均可单独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0000元,由于两 份证据体现的金额一致,则被告应当举证证明两份证据反映的金额是重合的。被告认为原告是非法取得的单位收据,但是这一事实缺少相应证据支持,仅是被告的单 方陈述,原告矢口否认,对被告此种主张,本院无法采纳。被告的主要证据是单位的帐目和证人证言,单位帐目是被告单方制作,只反映出一笔款项,并不意味着另 外一笔不存在,因此在否定原告收据效力方面,证明力较低。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李薇称收据内容是其所写,但原告申请鉴定的结果却否认了证人的陈述。 一般而言,经过专业的鉴定机构通过鉴定形成的鉴定结论,其效力要优于证人证言,且证人系被告职工,在其证言与鉴定结论相矛盾时,本院应当采纳鉴定结论反映 的事实。因此,虽然原告提交的金额相同的收条和收据在客观上存在是同一笔款的可能性,但是被告未能对此充分举证。被告关于证据形成的陈述也被鉴定结论否 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较之下,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对可信,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押金20000元。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鹏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刁家超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合计4938.75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鹏公司为原告刁家超 补缴自2005年11月至2006年6月止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刁家超负担);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鹏公司一次性返还原 告刁家超押金20000元。

  一审宣判后,天鹏公司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刁家超先是主张当面将款交给张志娟,看到张志 娟为其亲自书写收据,后又改口说不能确定是否是张志娟书写的收据,故刁家超的这种陈述虚假,不应当被采信。司法鉴定虽倾向认为收据中的“一万元正”与其他 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但并不能排除收据中的其他字迹是李薇书写。刁家超多次说收据是张志娟书写,但鉴定结论并不能证明收据的书写人是张志娟。与被上诉人同 样情况的司机均证明了将款交给崔顺,手里只有收条而没有收据的情况。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刁家超是交了2 万元还是1万元进行测谎,并同意将测谎结论作为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定案依据。测谎对象包括崔顺、张志娟、李薇和刁家超。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中国人民公安大 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接受法院的委托,作出(2007)心测字第010号心理测试报告:测量、分析记录下来的心理生理反应发现,被测人刁家超等四人 对刁家超交付收据(即会计书写的收据)所涉1万元押金的相关问题均未产生真正的相关反应,没有检测到被测人记忆中具有刁家超交付收据所涉1万元押金的相关 信息。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刁家超交给上诉人天鹏公司押金款是1万元还是2万元。刁家超主张共交两 笔1万元,一笔是交给崔顺,一笔是交给张志娟。天鹏公司则主张刁家超只交给崔顺1万元,并没有另1万元的存在。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刁家超虽主张是交给了张 志娟,一审笔迹鉴定也倾向于收据上的“壹万元正”字迹与该收据中其他字迹和提供的笔迹样本倾向于不是同一人,即李薇书写,但同时也不能认定字迹为张志娟书 写,这与刁家超仲裁时陈述交给张志娟并由张志娟书写收据有一定矛盾。纵观李薇所开的几份收据,前后联号,刁家超持有的收据号处于中间位置,几份收据字迹相 似,只是刁家超持有的收据中的“壹万元正”与其他字迹不相似,但该收据中的其他字迹与李薇所写的其他几份收据上的字迹相似,所以不能否认争议收据中的其他 字迹为李薇书写的可能性。双方所争刁家超将款交给了那个会计和由那个会计书写无非是想证明对方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但以上双方各自所持理由均不能反驳掉对 方主张。一审中,与刁家超同为聘用司机的证人杨武磊出庭证明其所交的5000元押金交给了崔顺,并没有直接交到公司会计处,并证明其手里只有崔顺所开的一 张收条,并没有其他收据。对于该证人证言,刁家超没有证据反驳。当然,反驳该证人证言也超出了刁家超的举证能力。但是从证人杨武磊出示的崔顺所写的收条中 能够看出,证人先交的5000元是由崔顺书写,在证人后补交了15000元时,崔顺是在该收条下注明又收到15000元,这一书证已对刁家超的主张产生了 不利影响。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主张自己的陈述是真实的,并且都愿意对刁家超是交了1万元还是2万元进行测谎,并表示愿意将测谎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经 鉴定,没有检测到被测人记忆中具有刁家超交付收据所涉1万元押金的相关信息。这就意味着崔顺、两会计没有刁家超交付收据所涉1万元押金的印象,包括刁家超 本人也没有交付收据所涉1万元押金的印象。当然的,这一证据加重了天鹏公司一方的证据,使得天鹏公司一方的证据与刁家超一方的证据相比处于明显的优势地 位,据此,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应当认定刁家超只是交了1万元给天鹏公司。并且,双方当事人愿意将测谎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于当事人关于鉴定结论的使用 以及证明效力大小的确定,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律上并不禁止。如当事人没有处分该权利时,则应当依照证据规则,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综上,由 于二审中出现新证据,至使一审据以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应当改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6)鼓民一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 项、第二项,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鹏公司一次性给付刁家超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合计4938.75元;即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天鹏 公司为刁家超补缴自2005年11月至2006年6月止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刁家超负担)。二、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6)鼓民一 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鹏公司一次性返还刁家超押金20000元。三、在本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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