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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对策

大律师网 2015-03-10    人已阅读
导读:(此论文获全省第十五次(2005年度)律师业务理论研讨活动优秀论文刑事类二等奖) 内容摘要 我国现行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种种具体问题,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公正性。本文针对我国缓刑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此论文获全省第十五次(2005年度)律师业务理论研讨活动优秀论文刑事类二等奖)

内容摘要 我国现行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种种具体问题,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公正性。本文针对我国缓刑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认为应该从缓刑的适用条件、适用程序、缓刑义务的设定和缓刑考察及撤销等方面进行规范,抑制对缓刑的滥用,平衡缓刑与实刑之间的巨大反差,更好地实现缓刑制度的目的。
关键词 刑法 缓刑制度 缓刑适用 缓刑义务 缓刑考察

缓刑制度能够促使犯罪分子自觉地约束自己的行为,改恶从善,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避免了实际执行刑罚带来的与社会隔绝、重返社会困难及罪犯间交叉感染等弊端,使其不致因犯罪而影响履行自身负有的家庭和社会义务。适用缓刑,既表明了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犯罪行为否定的评价,又体现了对犯罪分子一定的宽大政策,在维持原判刑罚效力的基础上给犯罪分子以悔过自新的机会,充分体现我国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
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缓刑制度的意义并未充分发挥,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
1、 适用缓刑案件过多、过滥,不同程度地影响了打击犯罪的力度和执法严肃性,未能真正实现刑罚的惩罚、教育功能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2、 缓刑的适用标准不统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使有些不符合缓刑条件的犯罪分子回到社会继续作案。缓刑的适用,不同法院、不同法官操作层次不齐、标准不够统一、弹性过大,受案外因素影响明显,容易出现该适用缓刑的未能适用,不该适用的却适用,宣告缓刑可能成为有些人钻法律空子逃避惩罚的手段。
3、 缓刑的执行流于形式,丧失应有的监督作用。我国刑法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缓刑后,移交公安机关执行,由公安机关对缓刑犯予以考察、监督和管理。在实践中,缓刑的执行情况往往不尽人意,公安机关内部没有设立专门的考察机构,把任务压给基层派出所,加上警力不足等原因,多数处于失控状态,使缓刑成了免刑。
针对缓刑中存在的实际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的缓刑制度加以完善。
一、 细化缓刑适用的条件
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该条款只是一种粗线条、原则性规定,立法、司法机关也未对该法条作出具体如何应用的法律解释,使得法官在办案中难以准确把握。在司法实践中必然会造成同一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同的法官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使缓刑适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导致刑罚的公正性、权威性受损,不利于树立司法公正的形象。因此,应从立法的角度对缓刑进行规范,使缓刑的适用有一个具体的衡量标准。
根据刑法规定,适用缓刑的实质要件是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笔者认为,首先,应属犯罪情节轻微,表现在:(1)犯罪分子主观恶性不大。应结合不同的犯罪类型进行分析,如侵占财物的,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贪利动机不是长久的贪利心理趋使,而是一时冲动或一时糊涂;不是出于好逸恶劳而是确实有遇到天灾人祸或家庭经济困难急需用钱的;不是身强力壮不劳动而是有残疾、年幼、年老情况的。又如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出于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目的但超过了必要限度的,主观恶性不大,均可考虑适用缓刑。(2)客观行为较轻。犯罪手段恶劣、残忍的不宜判缓刑,而犯罪手段较轻,行为有防卫或避险性质,行为人严格控制行为的程度、力度的,则可考虑适用缓刑。另外,从犯、胁从犯作用不大的,也可考虑适用缓刑。(3)犯罪处于未完成形态。即犯罪预备、犯罪中止或犯罪未遂的可考虑适用缓刑。(4)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如侵占财物类案件造成财产损失的数额较小,人身伤害造成轻伤案件,扰乱社会秩序的社会影响小,职务犯罪数额小又能退赃的,均可考虑适用缓刑;(5)犯罪主体特殊的。包括有一定精神疾病、未成年犯、残疾人等。上述五种情况应综合考虑,来判断犯罪情节是否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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