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报道,公安机关是以涉嫌盗窃罪立案的,检察机关也是以盗窃罪批捕的。那么,偷吃葡萄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呢?对这个问题,不能概而论之,而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予以具体分析。
(一)民工都知道葡萄的研究价值
本案的四位嫌疑人中,其中的李某某曾经是研究所的临时工。如果李某某在研究所做临工期间,已经知道了葡萄的研究价值,并将之告诉了其他三位同案人。由于全体共同犯罪人对葡萄的价值都有认识,并在该认识的支配下决意盗吃葡萄,应当对盗吃葡萄所造成的损失负责。因而应以研究所因此而造成的研究价值损失追究四人盗窃罪的刑事责任。
(二)民工都不知道葡萄的研究价值
如果四位民工都不知道葡萄的研究价值,则不能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在盗窃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场合,犯罪的主观要件不但要求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所盗窃的财物的价值具有概括的认识。司法实践中,曾归纳出一种认定盗窃罪的“拎包原理”,即偷包的人,对于包里的财物价值往往是不清楚的,因而盗窃的数额,以包中实际的财物数额来计算。这一原理推而广之,就是对一切的盗窃案件,均以客观上的财物损失的价值计算,至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认识到所盗财物的价值,则在所不问。这种思想,是典型的客观归罪,是违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任何犯罪行为都是主客观要件的统一,盗窃罪也不例外。既然刑法规定要求盗窃达到数额较大才成立犯罪,其主观上也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被盗财物的数额。如果行为人不能认识到所盗窃的财物的真正价值,则不能仅仅以客观上造成的财物损失进行定罪。
结合到本案,如果要认定民工偷吃葡萄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就必须证明行为人对葡萄的研究价值有一定的认识。如果行为人根本就不知道所盗窃的葡萄蕴涵了如此巨大的研究价值,就不能以研究价值的损失来追究其盗窃罪的刑事责任。这种情形,就好比盗窃邻居的柴薪烧饭,岂料柴薪中藏有邻居的巨额现金,结果现金随柴薪付之一炬。盗柴者主观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仅针对柴薪而言,根本不知其中的现金,如果根据客观造成的损失来认定盗窃数额,就是客观归罪,是不公正的。同理,如果本案中的民工不知道葡萄内在的研究价值,就好比盗柴而不知柴中的财物,不能以客观结果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民工中只有李某某知道葡萄的研究价值
如果曾经做过研究所临工的李某某知道葡萄的研究价值,但并没有将之告诉其他同案人。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呢?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在故意犯罪中,各个犯罪人都只对自己所认识到的犯罪事实负责。因而应当区别对待:对于李某某,应当就盗窃葡萄所造成的研究价值损失追究责任;对于其他同案人,由于不知道葡萄的研究价值,不能以此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