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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有宣与谭从芳离婚案

大律师网 2021-02-22    人已阅读
导读:(2008)汉中民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唐有宣(又名唐有俊),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镇巴县巴山乡松树村陈尔湾小组。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谭从芳,女,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农民。 上诉

(2008)汉中民终字第254号

上诉人(原审)唐有宣(又名唐有俊),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镇巴县巴山乡松树村陈尔湾小组。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谭从芳,女,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农民。
上诉人唐有宣与被上诉人谭从芳因一案,不服镇巴县人民法院(2007)镇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有宣及被上诉人谭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开始谈婚。2001年8月26日在镇巴县巴山乡人民政府登记。同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唐跃月。从2002年1月开始原、被告陆续在外打工。2006年被告外出打工返回家中,因经济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致感情产生裂痕。2005年10月至2006年9月3日,原、被告在本村街上组公路边修建砖混结构平房四间两层及伙房两间,其主要资金来源:一、因搬迁政府补贴8500元;二、自有部分资金;三、2006年8月25日在巴山信用社贷款40000元;四、31780元(含借王正福9000元、唐有相5000元、覃建军3780元、谢正强5000元、刘述明3000元、谭碧礼6000元);五、两笔8240元(含欠薛从奎1000元、谭碧礼7240元);六、被告唐有宣之父唐成安给付现金6900元。2007年1月,因承包工程原、被告一同向李继荣借款4000元,同年5月,因给婚生女治病原告又向王正福、谭从华各借款1000元。
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共同财产:29英寸夏华彩电一台、电视接收设备一套,洗衣机一台,DVD一台,煤气灶一套,电视柜一台,衣柜一个,实木沙发一套(含茶几),碗橱一个,梳妆台一个,学生桌一套,床四架,回封炉一个,碗具一套,茶具一套,被子四床,床单七床,枕头四副,被套一床(含枕头、床单),木凳十六个。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以虚假年龄办理了结婚登记,但现已符合法定,应按离婚对待。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当庭又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故判决:一、准予原告谭从芳与被告唐有宣离婚。二、婚生女唐跃月由被告唐有宣,抚养费由被告唐有宣承担。三、共同财产:房屋四间,其中靠东两间两层归原告谭从芳所有;靠西两间两层及伙房两间归被告唐有宣所有,其他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套,梳妆台一个,床一架,被子二床,床单三床,枕头一副,DVD一台,电视柜一台,衣柜一个,29英寸夏华彩电一台,电视接收设备一套,,实木沙发一套,碗橱一个,学生桌一套,床三架,回封炉一个,碗具一套,茶具一套,被子两床,床单四床,枕头三副,被套一套,木凳十六个归被告唐有宣所有。四、共同:巴山信用社贷款40000元、谭碧礼处13240元、谭从华处1000元由原告谭从芳偿还;王正福处10000元、唐有相处5000元、覃建军处3780元、谢正强处5000元、刘述明处3000元、薛从奎处1000元、李继荣处4000元由被告人唐有宣偿还。
上诉人唐有宣上诉理由和请求:一、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原判对四间二层楼房认定为错误,应为父母在内的家庭财产,请求改判不准离婚。
被上诉人谭从芳答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唐有宣除所持上诉理由和请求外,对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其它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有宣与被上诉人谭从芳婚姻属自愿,自小双方同住一村,婚姻基础较好,虽双方登记结婚时,年龄不实,但现已符合法定婚龄,且并未影响婚后夫妻感情,并于2001年10月生育一女。自2006年后因上诉人唐有宣常在外地打工,对被上诉人谭从芳母女关心较少,加之为建房经济等问题,双方相互沟通少,导致双方发生纠纷。虽被诉人谭从芳要求与上诉人离婚,但上诉人自认为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并主动求得被上诉人谭从芳的谅解,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勉县人民法院(2007)镇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
二、不准谭从芳与唐有宣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450元,由唐有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广德
审 判 员 陈传汉
审 判 员 赵祥森


二OO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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