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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翠华与马献宝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1-02-23    人已阅读
导读:(2002)东民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刘翠华,女,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东营市粮食局下岗职工,现住东营市东营区环卫处。 被上诉人(原审)马献宝,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环卫处职工,现住该单位

(2002)东民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刘翠华,女,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东营市粮食局下岗职工,现住东营市东营区环卫处。
被上诉人(原审)马献宝,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环卫处职工,现住该单位。
上诉人刘翠华因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翠华、被上诉人马献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1日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为此,被上诉人曾于2000年12月7日向原审法院,要求与上诉人离婚,原审法院于2001年3月2日作出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的判决。被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康力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厦新超级VCD一台、稳压器一台、钢化茶几一套、三组布艺沙发一套、双人木床一张、床垫一个。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存款12000元、美菱牌电冰箱一台、电视柜一个。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后共同财产有:饮水机一台。被上诉人为购房20000元;上诉人为购房所负32000元。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在其单位购买了住房,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所在单位出据的证明、证言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共同生活,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主张为购房均欠有债务,并且所借现金已交给对方,未提供交给对方的证据,双方互不认可,而原告未在其单位购买住房,因此,原、被告为购住房所借债务,应由其自己负责偿还。原告主张有40000元共同存款在被告处,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有23000元共同存款在原告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原告马献宝与被告刘翠华离婚。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康力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厦新超级VCD一台、稳压器一台、钢化茶几一套、三组布艺沙发一套、双人木床一张、床垫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存款12000元、美菱牌电冰箱一台、电视柜一个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饮水机一台归原告所有。三、原告为购房所负债务2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为购房所负债务32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四、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有被告负担。
上诉人刘翠华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要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购房款的去向没有查清,对23000元的存款与共同债务不予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债务承担的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在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申请,要求对被上诉人所在单位交款的原始收据进行,但原审法院未进行调查,即作出了判决。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献宝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决对共同财产的认定存在错误,本案所涉及的财产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不应分给上诉人。另外,购房款是被上诉人所借,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在原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被上诉人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上诉人离婚,经多次和好无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在其单位购买了住房,并应依法分割,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购房款以及双方所负债务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中要求变更一审判决的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刘翠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温 刚
审判员 刘国海


二○○二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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