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受害人手拿一个装有一千块钱的手提包在市场上买菜,一个犯罪嫌疑人趁他不注意,盗取了他手提包里的5元钱,那么犯罪嫌疑人这种在公共场所盗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扒窃,也就可能构成盗窃罪(扒窃是行为犯罪,它的入罪没有任何附加条件)。那么问题来了,犯罪嫌疑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那他何必盗取那手提包里少量的5元钱,何不采取抢夺的手段把那价值一千块钱的手提包整个夺走?这样,犯罪嫌疑人不但可以非法侵占更多的财物,还可以逃避刑事处罚(抢夺一千块钱没有达到抢夺罪规定的“数额较大″入罪条件)。请问犯罪嫌疑人这种在公共场所扒窃手提包里的5元钱有罪,而在光天化日众目睽睽之下明目张胆地把那价值一千块钱的手提包整个抢夺走反而没有罪,这种罪责倒挂、暗偷不如明抢的状况是否违背了《刑法》总则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抢夺在逃跑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受害人或周围群众的追捕而进行反抗,更加容易演变成抢劫、伤害等严重的暴力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应更加大)
人
您的问题非常好,客观归罪理念容易得出这样的悖论。我国刑法对犯罪的基本特征规定了三个基本原则: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处罚性。只有三项基本原则均具备的情况下才能对某一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您所说的案例中,行为人在公共场合扒窃五元钱,并且是可以扒窃更多而放弃,那么证明行为人主观恶性不深,相应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根据刑法第13条的但书部分,该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视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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