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4日,原告受被告商业广告蛊惑,听信被告销售人员此幢只卖精装房不卖白坯房的承诺,与被告签订了雍城世家57幢1907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签订了《关于住宅装修及相关事宜的协议》,并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原告原本想购买白坯房,这样既可在装修时体现自己的个性爱好,又可节约装修款部份的税款,并且装修款可以不用马上支付。但被告告知不出售白坯房只卖精装房,原告只得购买精装房。因原告父母都在鄞州区工作,原告购买精装房后决定:交房即与父母一起入住。2013年12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房屋交接通知后前去看房,发现:一,本幢既有精装房又有白坯房,如果交付后即入住,不但要饱受装修噪音的困扰,而且真假装修人员进出导致不安全因素大大增加,装修垃圾遍地也使居住环境令人不适,根本不宜马上入住。二,更为过分的是:被告在商品广告中明示的“3米面宽餐厅,4.4米大面宽客厅;4米大开间主卧套房”根本与实际严重不符。 原告认为,被告在建设局以白坯房备案,却欺诈原告只以精装房出售,在房屋销售形势不乐观的情况下又转卖白坯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3米面宽餐厅,4.4米大面宽客厅;4米大开间主卧套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日颁布实行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解释明确了商品房销售符合下列条件时,就认定为要约:“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所谓具体确定,是指说明和允诺是特定的,不抽象,不笼统,不存在不同解释的可能。“3米面宽餐厅,4.4米大面宽客厅;4米大开间主卧套房”,具体确定,完全没有不同解释。所以被告的这个广告不是邀约,是要约,应当视同合同内容,何况,跟商品房销售合同也并不矛盾。 相关法律告诉我们,欺诈的构成需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有欺诈的故意。此为认定欺诈的主观要件。所谓欺诈的故意,是指一方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且会使对方陷于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状态。2.须有欺诈行为。此为认定欺诈的客观要件。所谓欺诈行为,是指欺诈方将其欺诈故意表现于外部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的欺诈表现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被告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以欺骗性宣传资料为手段,事前有预谋,事中无悔过,事后无补救。不但违反了宣传广告中的要约内容,并且以欺诈手段诱使原告买房,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故提出以上讼诉请求,请公正的法院予以支持。
人
同省律师
同城律师
专长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