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淮安市市政府根据“国务院和江苏省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而制定发布实施的,《淮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产权调换房、安置房的相关问题,按照商品房销售的有关规定处理。”而法院却做出了与文件规定相反的判决结果,判决我的“格式条款拆迁合同纠纷”中的,产权调换政策性商品房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条款。请问文件规定按商品房销售的有关规定处理,我在案件审理中引用最高法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对不对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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