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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不服劳动仲裁怎么办的案例

大律师网 2018-06-20   人已阅读
导读:原被告诉讼请求原告威信县大湾煤矿诉称:我矿不服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昭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中,由于被告的仲裁请求可能得不到支持,仲裁庭在被告的一再要求及言语威胁下,不

原被告诉讼请求

案例:不服劳动仲裁怎么办的案例

  原告威信县大湾煤矿诉称:我矿不服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昭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中,由于被告的仲裁请求可能得不到支持,仲裁庭在被告的一再要求及言语威胁下,不顾原告的反对,在仲裁辩论结束后又恢复仲裁调查,还帮助被告调取相关参保证明等,也未将参保证明作为计算被告工龄的依据。仲裁时,仲裁庭未经调查就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申请的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成立。

  裁决时,将被告提供的培训资料、笔记本、工资记录等证据以记录不全为由不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依据,却作为计算被告工龄的依据,该裁决认定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且我矿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诉求判决原告不支付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984.05元。

  被告李贵云辩称:2011年2月,我到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2014年4月,原告通知我停工等待安排工作,并停发我的工资,原告也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3年,故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048.64元。

案件争议

案例:不服劳动仲裁怎么办的案例

  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1、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

  2、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应解除;

  3、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2、职工花名册1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是2013年3月12日和从事采煤工作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实际上是从2011年2月起就到原告处工作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以职工花名册记载的为准,认可被告从2012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的事实。

  3、工资卡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以及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平均工资标准。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不能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也不能证明被告的欲证主张。

法院审理查明

案例:不服劳动仲裁怎么办的案例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自2013年3月12日起到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的事实,但原告认可被告自2012年2月起到原告处工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其余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的欲证事实,故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2月,被告李贵云到原告威信县大湾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4年4月,原告威信县大湾煤矿电话通知被告等待安排工作,并于2014年5月30日起停发了被告李贵云的工资,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500元。2015年2月3日,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李贵云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并于同年6月11日作出昭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5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984.05元(3,661.35元/月×3月=10,984.05元)。原告威信县大湾煤矿不服,便以其所诉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昭通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214元。

法院审理认为

案例:不服劳动仲裁怎么办的案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依法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劳动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和条件。针对原告主张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4年4月通知被告等待安排工作,并于2014年5月30日起停发了被告的工资,而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14年12月4日,故被告申请仲裁并未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对原告主张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何时到原告处工作的问题,被告虽主张其到原告处工作的时间是2011年2月,但原告认可其到原告处工作的时间是2012年2月20日,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的时间是2012年2月20日,故本院确定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的时间是2012年2月20日,对被告主张其自2011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要求不支付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984.05元和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本案中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984.0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针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48.64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情况,故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并参照2014年昭通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053.50元(44,214元÷12月×3月=11,053.50元)。

法院判决

案例:不服劳动仲裁怎么办的案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威信县大湾煤矿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威信县大湾煤矿与被告李贵云的劳动合同关系;

  三、由原告威信县大湾煤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贵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053.5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威信县大湾煤矿负担。

  劳动仲裁是指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居中公断与裁决。在我国,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规定,提起劳动仲裁的一方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除非当事人是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否则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仲裁法规定一般经济纠纷的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即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几类特殊劳动争议外,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劳动争议的裁决一般不是终局的,法律规定仲裁这一程序,主要是考虑到这类纠纷的处理专业性较强,由一些熟悉这方面业务的人员来处理效果比较好,有利于快速、高效地解决纠纷,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法院的诉讼压力,节约了审判资源。

(编辑:灰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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