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只有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才属于返还彩礼的范畴。同时,参照《北京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2016)》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在认定一方婚前给付的财物是否属于彩礼范畴,应考虑如下几个因素:
一、给付彩礼必须是本地区确实存在的结婚前的习俗
认定给付财物属于彩礼的前提条件是当地有给付彩礼的习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条件,应当首先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否则只能按照赠与进行处理,不能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因此,此处的当地习俗,应该是指男女双方共同所在地或者是接受财物一方的所在地的习俗,同时要考虑个案的实际情况。此外,从举证责任方面而言,主张要求返还彩礼的一方应该举证证明当地存在给付彩礼的习俗。如果举证不能,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例1:甲男家与乙女家都居住A县城。自古以来,A县城就有男方给女方彩礼的习俗。那么男方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女方的财物,应属于彩礼。此时,男方应举证证明A县城有给付彩礼的习俗。
例2:丙男家居住在B省C县城,丁女家居住在M省N县城。M省N县城有男方给女方彩礼的习俗。那么男方给付女方的财物应属于彩礼。此时,男方应举证证明M省N县城有给付彩礼的习俗。
例3:戊男家居住在D省E县城,己女家居住在W省V县城。D省E县城有男方给女方彩礼的习俗。此时,或许要根据个案情况予以处理。比如,女方并未主动要彩礼,而是男方根据当地习俗主动给付女方财物的,此时应不属于彩礼性质的赠与;但如果女方以D省E县城有给付彩礼的习俗为由,主动向男方索要财物,那么男方给付的财物则具有彩礼的性质。
例4:庚男家居住在H省I县城,辛女家居住在S省T县城。H省I县、S省T县都没有男方给女方彩礼的习俗。那么男方给付女方的财物则不属于彩礼。
二、给付财物是否以缔结婚姻(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为目的
现实生活中,男人与女人的交往复杂多样。正如《最高院肖峰法官解读:彩礼的认定及返还》文中所述,男方婚前给付女方财物的情形比较普遍,但就其给付财物时的直接目的而言,则大有不同。有的男方给付女方财物的目的是为确立恋爱关系;有的男方给付女方财物的目的是为维持恋爱关系、增进感情;有的男方给付女方财物的目的则仅仅为与女方发生一夜情等等。显然,上述情形中,男方给付时均不是以缔结婚姻为给付财物的直接目的,也不是基于当地结婚习俗所为给付。因此,如果男方给付财物时的直接目的与婚姻无关,则不应认定为彩礼。
三、给付财物的价值大小
《北京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2016)》第43条第1款规定须是“与缔结婚姻密切相关的大额财物”。在《最高院肖峰法官解读:彩礼的认定及返还》一文中给出相应确定标准,即:彩礼一般为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者价值较高的实物,包括现金,首饰等贵重物品。如果男方婚前给付的仅是数额较小的“见面礼”、“过节礼”,或者价值较小的饰物、衣物等,一般均不宜认定为彩礼。至于应当达到多大的数额或者多高的价值,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尤其是男方自身经济条件酌情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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