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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代书遗嘱的条件认定

大律师网 2018-06-08   人已阅读
导读:原被告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原审第三人刘某丙、强某、刘某丁、刘某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4)柳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被告诉讼请求

案例:代书遗嘱的条件认定

  上诉人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原审第三人刘某丙、强某、刘某丁、刘某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4)柳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生、刘艳,被上诉人刘某甲及原审第三人刘某丙、强某、刘某丁、刘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刘某甲、第三人刘某丙、强某、刘某丁、刘某戊系同父同母的姐弟。母亲病故后,父亲刘文其与王候平1993年农历9月共同生活在一起,1994年生女儿刘某乙。2012年10月5日,刘文其书写遗嘱,将座落在薛家湾村石山沟的坐北向南的平房四间由女儿刘某乙继承;2012年10月8日,由张仪代笔,张明星、高晓平、王金兰见证下,刘文其立遗嘱将座落在薛家湾村石山沟的坐北向南的平房四间由女儿刘某乙继承。2012年10月27日刘文其死亡。刘某乙现在大学读书。

一审法院查明

案例:代书遗嘱的条件认定

  原审认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原告刘某乙主张父亲刘文其生前立遗嘱将座落在薛家湾村石山沟的坐北向南的平房四间由原告继承,但该四间平房至今仍未办理房产以及土地手续,不属于刘文其合法使用的财产,可先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先确定该平房的所有权,登记后再行起诉为宜,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刘某乙承担。

  原审原告刘某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4)柳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上诉人依照遗嘱继承四间平房并收取相应租金。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房屋实际出资人是刘某甲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原审时并未认可,且修建争议房屋时被上诉人才23岁,刚成家,经济尚不独立,无能力修建房屋;二、刘文其对四间平房有合法的使用权。

  原审被告刘某甲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本案所涉房屋是我于1993年修建,原审中有邻居高秃子的证明,上诉人所说前后矛盾,按上诉人所举证据,争议房屋的修建时间不同,同处房屋不可能修三次。我不认可我父亲的遗嘱,因为没有村委的证明。上诉人在其母亲与我父亲离婚时随其母生活,我父亲仅承担每年1200元的生活费,不可能居无定所。

  原审第三人刘某丙、强某、刘某丁、刘某戊均辩称,所涉房屋是1982年以我们家庭8口人名义申请审批的,如上诉人有继承权,我们也应有,且上诉人应随其母生活,按农村乡俗,房子是留给儿子的。

二审法院查明

案例:代书遗嘱的条件认定

  二审中,上诉人刘某乙提交以下证据:

  1、照片三张,拟证明争议房屋具体位置,被上诉人继承了其父的其余4处房产;

  2、视听资料文字说明,拟证明遗嘱为上诉人之父刘文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案所涉房屋是我所修建;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遗嘱不是我父亲写的,不是我父亲的字迹,视听资料是我父亲是上诉人等几人的诱导下形成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判决

案例:代书遗嘱的条件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所涉当事人的父亲刘文其对争议房屋是否有处分权,所立遗嘱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因此,本案当事人的父亲刘文其可以处理其“个人财产”,涉案房屋是否为其“个人财产”,在1982年的《社员修建申请占地审批表》、2011年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书、土地登记簿中将诉争房屋所涉土地均登记在“刘文其”名下,虽该土地当时以刘文其全家8口人名义申请,但当时是基于被上诉人刘某甲及原审四第三人均未成年,全家共同居住的实际情况,此财产应为刘文其与其原配偶共同所有,子女们无所有权和处分权。

  现子女均已成家,独立成户,已丧失共同居住基本条件,且被上诉人刘某甲有其他房产,在刘文其原配偶已去世的情况下,此房屋应为刘文其个人财产,其应享有处分权。被上诉人刘某甲辩称,诉争房屋系其修建,因按农村习俗,父亲建房,儿子出面料理是人之常情,不能仅凭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认定是被上诉人出资修建。

  关于遗嘱效力,刘文其自书遗嘱、无利害关系见证人在场的代书遗嘱并有视听资料均证明刘文其立遗嘱时神志清醒,该遗嘱内容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刘某甲辩称刘文其立遗嘱时见证人有诱导行为,且无村委证明等理由不能成立;其还辩称上诉人刘某乙应由其母抚养,因由谁抚养不影响本案遗嘱的效力,其辩解亦不能成立。

  关于租金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每年可收租金16000元,从2013年9月起所收租金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应予返还。

  被上诉人刘某甲称由于该房屋有争议,土地部门不予办理相关登记,原审以应先由土地部门先确定房屋的所有权诉为由驳回上诉人刘某乙的诉讼请求不妥,应予纠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第二、三、四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4)柳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刘某乙可按刘文其遗嘱继承山西省柳林县薛家湾村石家沟的坐北向南的平房四间;

  被上诉人刘某甲返还上诉人刘某乙从2013年9月起至2015年9月的房屋租赁费(每年以16000元)计算。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延伸阅读:代书遗嘱的条件

案例:代书遗嘱的条件认定

  第一,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由见证人代替遗嘱人书写遗嘱。

  代书遗嘱不是代书人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遗嘱,而是代书人按照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如实地记载遗嘱人口述的遗嘱内容,而不可对遗嘱内容作出任何更改或修正。

  第二,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可为代书人。见证人一般是遗嘱人指定的,并经本人同意的公民,不能以组织的名义为遗嘱见证人。继承法对见证人数量上的要求,主要是为了保障代书遗嘱确实是遗嘱人真实意愿的表露,也为了防止日后就遗嘱的效力发生纠纷。

  第三,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必须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代书人将书写完毕的遗嘱,应交由其他见证人核实,并向遗嘱人当场宣读,经遗嘱人认定无误后,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并注明具体日期。在场见证的人为3人或更多的,都在遗嘱上签名更好,少则也得保证两人签名。

  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必须亲笔签名,不允许他人代签。遗嘱人不能书写姓名的,可否用捺指印代替?继承法未规定这种替代办法,但根据大多数学者的意见,认为确有一些公民不具有书写遗嘱的能力,甚至连自己的名字也不会写,所以应当允许这少许特殊的公民,在代书遗嘱上捺指印代替签名。但是,有书写能力的遗嘱人不得用捺指印取代签名,代书人、见证人均不得以捺指印的方式代签名。

(编辑:灰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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