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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债权人主张代位权成功的案例

大律师网 2018-06-28   人已阅读
导读: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所谓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我国的代位权制度中,可代位行使的权利仅限于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所谓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我国的代位权制度中,可代位行使的权利仅限于到期债权,不包括其他权利。

基本案情

案例:债权人主张代位权成功的案例

  2014年3月10日,第三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曹总借款2000万元,双方于当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6月27日,合同确认该笔款项由南京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代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三人支付了上述借款,但是截至目前为止,第三人对该笔款项已经无力偿还。

  据当事人曹总了解,第三人已经将该款项出借给温州的一家米业公司,出借款项1600万元。曹总想让第三人直接支付合同项下的款项,于是找到了钟延成律师(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钟延成律师详细的阅读了相关的案件材料,并进行了系统的分析,在此基础上确定了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基本方案,并以此方案为基础向温州法院提出了诉讼。

  2014年3月17日,第三人与被告严晗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严晗向第三人借款16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20%。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被告长白江公司、被告严文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0月22日,经第三人和被告严晗结算,被告严晗尚欠第三人本金1570万元,被告严晗以其说持有的被告长白江公司的48%的股份设立质押对该笔债务进行担保。

  第三人对上述被告的债权到期后,一直怠于主张该债务,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审理

案例:债权人主张代位权成功的案例

  被告严晗、长白江公司辩称:

  1.原告起诉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条件。首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法院确认,其次第三人今天没有到庭没有对债务进行认可确认,再次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不必然导致损害原告的债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债权被导致无法执行。

  2.被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到期的债权,第三人从来没有履行出借借款的行为,原告所称1570万元实际上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于大米购销关系中产生的,而且由于第三人没有及时履行该购销合同,已经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第三人也没有就如何处理给被告严晗个答复。3.由于被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借款关系,主合同并未履行,故相关担保亦不成立。

  本案所谓我方尚欠第三人1570万,并没有发生任何真实的交易或是借款,而是我方在与第三人合作过程中,应第三人的要求所出具的,第三人称它自己在南京还有一个合作伙伴,据第三人说,这个合作伙伴认为大米市场风险太大,故要求我们出具欠款凭证和还款协议,由第三人拿去给它的合作伙伴告诉它合伙的钱没有去做大米买卖而是去放贷了并且还款也都是有保证的。

  被告严晗、温州市长白江米业有限公司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大米购销合同,以证明被告长白江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1600万款项为大米购销合同价款,并非借款;

  2.香稻米产销战略合作协议、水稻购销合同,以证明被告长白江公司因第三人的需求采购了4000吨的粳米并支付了相关款项;

  3.粮食采购(收购)发票清单、支付凭证清单,以证明长白江米业因红动的需求采购了4000吨的粳米并支付了相关款项;

  4.电子邮件,以证明被告长白江公司与第三人就产品包装、销售等进行沟通;

  5.包装确认函,以证明被告长白江公司与第三人就产品包装、销售等进行沟通;

  6.采购申请单,以证明被告长白江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大米合作购销业务;

案件分析

案例:债权人主张代位权成功的案例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享有2000万元的到期合法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同时,第三人作为被告严晗的债权人,享有1570万元本金及约定的利息的到期合法债权,在被告严晗逾承诺还款期未还的情况下,至今没有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其主张债权,已经构成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对其债权人即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的债权,向被告严晗主张,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严晗偿还本金1570万元及利息(合计以2000万元为限),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请求的利息标准已经超过约定的年息20%,本院调整至年息2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第三人与被告严晗、长白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因此原告在代位行使第三人权利时亦有权要求被告严晗支付律师费,结合考虑本案的难易程度和标的额,本院酌情支持其中5万元。

  被告严晗以其持有的长白江公司48%的股权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当被告严晗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股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严文珺、长白江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严晗追偿。由于本案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先就被告严晗所有的温州市长白江米业有限公司48%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严文珺、长白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延伸阅读:代位权的构成

案例:债权人主张代位权成功的案例

  代位权构成要件: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这是行使代位权的首要条件。只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护,不但主体资格要合法,而且债的行为也要合法,这不但是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要求,也是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关系的要求。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不享有合法债权或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不享有合法债权,就不存在债权人代位权。如果合同因违法而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者已过诉讼时效,则债权人也不能行使代位权。但是合同的无效或者被撤销是由于债务人的过错造成的,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返还请求权、赔偿请求权时,应当认定债权人仍能行使代位权。

  (二)债务人对其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

  这时债权人才可以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如果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尚未到履行期,债务人就不能对其债务人行使请求权,也就不存在债权人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履行期是否届满,应依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来确定。如果没有约定履行期或履行期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62条规定,应认定经过了合理的时间(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可以认定是到期的债权。如果次债务人有正当理由不履行自己的债务,则债务人的债权就不能算到期债权。如债务人行使了不安抗辩权,即使次债务人的债务已经到期,在债务人的情形没有好转或没有提供担保,债权无法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这种债权行使代位权也无实际意义。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并不是所有的任何性质的债权,而是仅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因此,《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将代位权的标的仅限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债权范围之内,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其他权利不得作为代位权的标的,如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等权利,则不属于代位权的标的。

  (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这是构成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法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务,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至于原因如何可以不予考虑,对此法律亦未要求债权人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而且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行为需对其债权人的到期债权造成不能实现的危险。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这是构成代位权的实质性条件。当然,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有无故意、过失或其他原因,对代位权的行使并不产生影响。

  (四)债权人代位权的范围应当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这是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一个法律约束。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是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因此只有当自己的债权存在不能实现的危险,才能行使代位权。但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有一定限度的,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不能超过其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如果超过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而行使代位权,就是对债务人权利的侵害,因为债务人对超过自己债务的部分有权自主处分而不受任何人的干涉。

  《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编辑:灰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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