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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高空坠物案件如何认定?

大律师网 2018-06-13   人已阅读
导读:基本案情被告兴达房地产公司系南部县南隆镇新华路状元领地AXXX幢房屋的开发商,被告聚鑫物业公司系状元领地AXXX幢物业管理企业。被告聚鑫物业公司制作和印制了《装修须知》张贴于状元领地AXXX幢小区内各处。2014年2月

基本案情

案例:高空坠物案件如何认定?

  被告兴达房地产公司系南部县南隆镇新华路状元领地AXXX幢房屋的开发商,被告聚鑫物业公司系状元领地AXXX幢物业管理企业。被告聚鑫物业公司制作和印制了《装修须知》张贴于状元领地AXXX幢小区内各处。2014年2月25日,被告黄学斌、何丽开始装修其购买的位于南部县南隆镇新华路状元领地AXXX幢XX楼X号(暂定编号)房屋。

  当天,被告黄学斌通过范文刚介绍与被告杨学功达成口头协议,将房屋装修中的打线槽、拆除客厅与阳台之间有窗户的墙以1100元的价格包给被告杨学功。之后,被告杨学功叫被告马登远于次日(2月26日)开始施工。2014年2月27日,被告马登远独自一人到被告黄学斌、何丽家进行施工。当日下午13时许,被告马登远在施工时不慎将玻璃窗掉下,砸中4楼阳台外平台的李传太,致李传太受伤。李传太受伤后被送南部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死亡。李传太在南部县人民医院抢救的医疗费共计4673.55元。

  2014年3月13日,被告黄学斌向原告李自军支付了现金20000元。2014年3月17日,受南部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委托,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南)公(物)鉴(法医)字(2014)2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李传太系右侧腰背部受到较大钝性暴力作用致胸腹部闭合伤,脊柱多处骨折、右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右肾挫裂伤及肾周软组织损伤、肝脏多处挫裂伤,胸腹腔积血,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告方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2014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马登远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马登远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期间被告马登远与原告方于2015年2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马登远一次性赔偿原告方人民币80000元。2015年2月13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中刑终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2014)南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马登远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原告山碧秀与李传太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一子原告李自军、一女原告李欣。原告山碧秀、李自军和李传太均系农村居民。李传太生于1952年6月21日,死亡时年满61周岁。原告山碧秀与李传太从2011年起在南部县城务工,在南部县南隆镇满元街马永德处租房居住。事故发生时,李传太在其子原告李自军购买的位于南部县南隆镇新华路状元领地AXXX幢X楼X号(暂定编号)房屋阳台外的平台上打扫卫生。

法院审理

案例:高空坠物案件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登远施工时不慎将玻璃窗掉下砸中被害人李传太,致李传太死亡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黄学斌、何丽作为房屋所有人将房屋房屋装修中的打线槽和拆除客厅与阳台之间有窗户的墙以1100元包给被告杨学功,被告杨学功又叫被告马登远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接受劳务一方即雇主被告黄学斌、何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登远因重大过失致被害人李传太死亡应当与雇主被告黄学斌、何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时状元领地AXXX幢楼整体在进行大面积装修,被害人李传太到房屋阳台外的平台上作业,应当预见可能存在高空坠物等不安全因素,而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忽视安全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杨学功只是介绍被告马登远参与施工,与被告马登远不构成雇佣关系,且在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被告杨学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兴达房地产公司具有过错,故被告兴达房地产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规定,被告聚鑫物业公司虽制作和印制了《装修须知》并张贴与小区内各处,但对业主装修管理没有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业主被告黄学斌等的不当装修行为未及时制止,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黄学斌、何丽承担40%的责任,被告马登远承担40%的责任,被告聚鑫物业公司承担15%的责任,被害人李传太自负5%的责任。

  因被告马登远2015年2月11日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系一次性赔偿,应视为原告方放弃了被告马登远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的本案中由被告马登远承担的40%赔偿责任,应予以免除。被告黄学斌、何丽辩称被告马登远系被告杨学功雇佣的工人,其与被告杨学功系承揽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被告的陈述和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被告黄学斌、何丽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方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各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受害人李传太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方举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从2011年起在南部县城务工、在南部县南隆镇满元街租房居住,事故发生时其在南部县南隆镇金洞路状元领地小区其子的房屋处做事,受害人李传太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对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对原告方主张的赔偿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作以下认定:

  1、原告主张医疗费9700元,根据原告方庭审中举出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673.55元。

  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81000元(26000元/年×18.5年),原告计算错误,根据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计算,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463239元(24381元/年×19年)。

  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马登远的行为构成犯罪,原告方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主张鉴定费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受害人李传太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交通费,但原告方举出的交通费凭据存在瑕疵,虑及受害人亲属不全部在本市辖区内,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

  6、原告主张误工费3万元,受害人李传太是事故发生当日死亡,根据相关规定,不应当认定误工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会造成误工,但原告方没有举出相关证据,本院参照2014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计算,确认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2665.66元(45697元÷12个月÷30天×3人×7天)。

  7、原告主张丧葬费25000元,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丧葬费为22848.5元(45697元÷12个月×6个月)。被告黄学斌已向原告方支付的20000元,应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

法院判决

案例:高空坠物案件如何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传太死亡产生的医疗费4673.55元、死亡赔偿金463239元、丧葬费22848.5元、交通费2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665.66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00426.71元,由被告黄学斌、何丽赔偿40%即人民币200170.68元,扣减被告黄学斌已向原告方支付的20000元,由被告黄学斌、何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碧秀、李自军、李欣赔付人民币180170.68元;由被告四川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碧秀、李自军、李欣赔偿15%即人民币7506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方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山碧秀、李自军、李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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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高空坠物案件如何认定?

  高楼抛掷物、坠物致人损害是指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侵权行为。

  一、高楼抛掷物、坠物致人损害责任的特点

  1.因高楼中抛掷和坠落的物致人损害: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

  2.物品是从高楼中抛掷或坠落而导致他人损害。

  3.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

  4.归责原则上的特殊性:主要采取公平责任原则,例外情况下采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二、高楼抛掷物、坠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补偿责任(一般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三、高楼抛掷物、坠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推定加害人)。

  1.责任主体是建筑物的使用人: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建筑物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其他使用建筑物的人);

  2.责任主体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

  3.责任主体是无法举证排除自己是侵权人的建筑物使用人。

  四、高楼抛掷物、坠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

  1.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免责;

  2.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其他人免责。抛掷物致人损害案件中,有可能成为加害人的当事人需要证明以下事项就可以免责:

  ①发生损害时,自己并不在建筑物中;

  ②证明自己根本没有占有造成损害发生之物;

  ③证明自己所处的位置客观上不具有造成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可能性。

延伸阅读:相关法律规定

案例:高空坠物案件如何认定?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该规定对担责者进行了限定,令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既不会造成有损害结果而受害人得不到救济的情况,也不会导致因义务人过多导致个人补偿数额过小而起不到警醒作用,能在一定程度上督促建筑物使用人尽善良注意义务,预防该类事件的发生,而且也不会将补偿义务人的范围无限扩大化,所以这一立法规定较为合理,体现了公平原则。

  在确定了承担补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后,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应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理由:按份责任可以减轻压力,使得受害人更容易得到补偿。同时,通过“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主动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可以缩小加害人范围,经济上的驱动更能刺激他们作证的义务。另外,按份责任的承担也可以起到预防类似案件发生的作用。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高楼坠物伤害案件应适用该条规定,属于特殊侵权的民事纠纷案件,其责任人是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因此应将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列为被告。

  司法实践中,在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明确的情形下是好解决的,也不会发生争议;但如果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无法确定,本条适用上就遇到了困难。前述几起案件,将二楼以上的全部住户列为被告,无论是原告起诉还是法院判决,都是不得已之举。

  

(编辑:灰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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