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甲与被告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郎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结为夫妻。婚后生有两女,现均已成年。因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又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相关财产。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腊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双方婚后生有二女段某乙、段某丙,现均已成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于2014年9月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结婚登记同居生活,但双方现均符合结婚法定条件,故该行为依法构成事实婚姻。婚姻家庭事关社会和谐,家人幸福安康,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互相包容,理性处理家庭矛盾,并以责任赢信任。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女儿。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分居生活,但分居时期较短,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段某甲与被告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积极条件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结婚的积极条件包括:
1、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2、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二)消极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1)有配偶者;
(2)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3)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姻法只进行了原则规定,没有具体列举。《母婴保健法》规定,男女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婚前医学检查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三类疾病的检查。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间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
符合上述条件的,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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