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某与妻子花某均系再婚夫妻,去年10月,两人又因故离婚,因李某再婚后所购单位一套房改房的分割,两人闹上法庭。
原来两人于1999年再婚后,李某支付1.5万元,购买了其原工作单位一套50多平方米的房改房,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是李某。花某认为该房系婚后双方出资购买,应当算作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李某则认为该房系其根据单位福利政策所购,其价格与购房人的职务、级别、工作年限等相挂钩,购买价格远远低于房屋的市场价值,不能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只能分割当初他们出资的1.5万元。
审理中法院认为,本案涉诉房屋系双方婚后按房改房共同购置,以成本价购得并取得完全产权,应认定为双方共同所有。该房系房改售房,一旦上市其价格必定比房改购房的购买价高得多。夫妻分离时,一方取得购入价格的一半,而另一方却拥有价值巨大的房屋,违背《婚姻法》的夫妻平等财产权、处分权的规定。由于该房带有单位福利性质,福利对象仅为李某,李某应占有该房产较多份额;同时考虑双方结婚时间较长,离婚后,花某无居住处所,李某婚前另有一套住房,兼顾花某的合法权益,花某亦可酌情多分得该房产份额。故法院判决涉诉房屋归花某所有,花某给付李某该房根据市场估价60%折价款。
我国现阶段法规政策均没有直接对离婚时如何分配房改房做出规定,本案中,结合房改房的主体特定性和房价的优惠性考虑,李某应酌情多占分配份额;同时考虑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花某离婚后没有住所,故法院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按房改房产的实际价值,对该房产进行了分割。
【什么是房改房】
房改房,是指于1994年国务院发文实行的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产物,是我国城镇住房由从前的单位分配转化为市场经济的一项过渡政策,现如今又可以叫做已购公有住房。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已建公有住房。按照成本价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职工个人所有,按照标准价购买的,职工拥有部分房屋所有权,一般在5年后归职工个人所有。房改房是国家对职工工资中没有包含住房消费资金的一种补偿,是住房制度向住房商品化过渡的形式,它的价格不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而是由政府根据实现住房简单再生产和建立具有社会保障性的住房供给体系的原则决定,是以标准价或成本价出售。房改房的销售对象是有限制的,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享受房改的优惠政策,购买房改出售的住房的人只能是承住独用成套公有住房的居民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
【离婚时如何处理和分割房改房】
对于离婚时已经取得产权的房改房,根据登记及出资情况在以下不同情形下处理是不一样的:
1、婚前一方承租,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改房分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虽然该种房产系一方婚前取得所有权,并且登记在一人名下,但是该房是用婚后共同财产所购买,故不影响对该房夫妻共同财产性质的认定。如果女方婚后无房可居,按照照顾女方的原则,很有可能判归女方所有。但是取得房产的一方须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2、婚前由一方父母承租,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房产分割
如果一方父母出资购买该房屋,然后登记于该方名下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可以认定为父母对其子女的赠与。如果该房屋是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则父母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便谈不上赠与,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该房屋系房改房,一方父母具有承租权的存在,所以这部分价值应予以从市值中扣除,归承租权方所有。然而也可以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部分价值可以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3、婚前由一方父母承租,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登记在父母名下的房产分割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编辑:灰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