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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XX)浙 0328 民初 XXXX 号

大律师网     2026-07-13

导读: 原告:夏XX,男,19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XX 县 XX 镇 XX 村 XX 街 XX 号 , 公 民 身 份 号 码3303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型警,浙江联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女,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XX 县 XX 镇 XX 路 X 号 ...

原告:夏XX,男,19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XX 县 XX 镇 XX 村 XX 街 XX 号 , 公 民 身 份 号 码3303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型警,浙江联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女,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XX 县 XX 镇 XX 路 X 号 , 公 民 身 份 号 码3303XXXXXXXXXXXXXX。

原告夏XX与被告刘X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XX年 X 月 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 20XX 年 X 月 XX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型警及被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 20XX 年 X 月XX 日转为普通程序( 独任审理 )并于20XX 年 XX 月 XX 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型警、被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夏XX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了冻结被告刘XX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和网络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保全金额合计以 500000 元为限的民事裁定,并实际冻结了被告刘XX在浙江农村商业联合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相关银行账户的存款及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宝( 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开立的相关网络资金账户内的网络资金,但实际冻结金额为 411 元(采取保全措施当日账户余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当庭变更后):1.请依法

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附条件赠与给被告的各类款项合计 478609 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 478609 元为基数, 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 3%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如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夏XX与被告刘XX于 2012 年因被告刘XX向原告询问租房事宜而认识,互加微信后直至 2020 年双方没有交集。2020 年 8 月,被告刘XX在与其前夫分居期间,隐瞒自己已婚并生育的事实,与追求她的原告夏XX逐步谈恋爱建立情侣关系,期间被告刘XX隐瞒自己不是想与原告夏XX真正建立婚恋关系的真正的意图,玩弄原告夏XX的感情,在此情况下,与原告夏XX进行交往。自 2020 年 8 月至 2023 年期间,被告刘XX以与原告夏XX建立恋爱关系并走向婚姻殿堂为诱饵,陆续以开网店、学习培训、自

己在外开店需要资金承租、购买原材料、虚构开店亏损身无分文没钱吃饭等各种虚假理由,向原告借款及索取财务,同时又以自身经济状况拮据、信用卡逾期、自 己得了抑郁症需要治疗、需要看妇科病需要医疗费等各种虚假事由,逐步诱骗原告夏XX向其支付款 562487 元。 而原告夏XX系大龄单身男青年,其追求被告刘XX系出于真心,原告与被告刘XX交往都是出于真诚地与被告刘XX建立恋爱、走向婚姻的目的,而向其转账。据事后查明,在被告刘XX与原告夏XX进行所谓的“交往”的同时,被告刘XX以相同的方式或类似的方式与案外人朱XX(男)等多名男性进行暧昧及男女交往,欺诈取得案外人朱XX(男)等人的财物。后,原告及案外人朱XX(男) 向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报案,该局以被告刘XX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于 20XX 年X月 XX 日移送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于 20XX 年X月X 日鹿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刘XX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告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原告夏XX为被告刘XX支出大额款项,应属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现双方恋爱关系终止,该赠与目的已无法实现,且被告以欺诈的方式与原告进行交往,使得原告在受欺诈的情形下,基于错误认识,作出对财物的错误处分,被告继续占有所取得原告的款项缺乏法律约定依据。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与被告恋爱后未同居,双方相互见过对方的父母,被告在 2022 年过年到被告家里

见了被告的父母,被告还摆了宴席;双方于 2023 年 3 月份分手;被告曾虚构亲属过世、花呗欠款等事项向原告索要款项;被告声称其到外地做生意系为了 以后家庭生活并说过以后要和原告生育孩子等内容,原告认为双方恋爱就是以今后结婚为目的;原告与被告去旅游的时候确实有未经被告同意拍过被告换衣服的照片,拍照时被告也看见的,可能会涉及被告的私密处,但照片已经全部删除。

被告刘XX辩称,案涉赠与合同非附条件赠与合同,应为一

般赠予且赠与行为已完成、不可撤销,即便可撤销,因除斥期间已过,原告无权主张撤销,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当事人双方达成最终一定要结婚的意思表示,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出被告仅是同意与原告交往、并未答应与原告结婚,且根据一般生活经验,类似于房产赠与等大额赠与才可认定为附条件赠与,但本案中原告的转账、代付均为小额赠与,原告转账金额多为 520 元、1314 元、1888 元等表达特殊含义的转账,也有备注为生活费的转账,均应视系为了表达爱意、增进感情的赠与行为。其次,原告基于情侣关系的赠与,已经支付给被告、完成了权利转移,不符合一般赠与的可撤销情形,不应返还。原告的赠与系原告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胁迫或欺诈的情形,被告未隐瞒婚史、无其他虚构行为,原告为挽回感情承诺向被告支付每月 1 万元的生活费,案外人郑XX的证言不可

信。即便认定原告的赠与行为存在可撤销的事由,亦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撤销权已消灭。最后,本案被告取得案涉款项系基于双方存在恋爱关系,具有法律依据,并非不当得利。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从未和原告说过要结婚;被告见原告的父母系原告要求的,不是为了订婚或者结婚去的,恋爱久了见一见父母也正常,但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摆了宴席,双方因此还发生过争吵;双方恋爱后确实未同居,但被告偶尔有去原告处住过;原告曾偷拍过被告的裸照;原告曾为了补偿被告而承诺向被告提供生活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的人口信息证明,经被告质证和本院审核无异,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起诉决定书、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购物记录(含相应支付凭证)、被告的抖音截图,用于证明被告获得案涉款项存在欺骗等不当行为,原告向被告转账以及为被告代付购物款的情况,案涉款项属于附条件赠予、应予返还,其中被告的抖音截图反映被告并无抑郁症状。被告质证认为,对不起诉决定书、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并无异议、对证明对象

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隐瞒、欺骗或不当占有原告款项的行为;对原告与案外人郑XX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相关内容并无完整且系戏谑行为、与事实不符;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向原告索要款项、也未虚构款项用途事实;对于转账记录,以法庭核实为准;对于购物记录及相应支付凭证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无收货人信息的两笔购物不予认可,且因购物款已实际花费,该证据不能作为返款款项的依据;对被告的抖音截图,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同时抑郁患者能够正常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不起诉决定书、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购物记录(含相应支付凭证)可以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恋爱关系且原告曾向被告转账、为被告代付购物等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欺骗等不当行为,同时被告的抖音截图不能用于证明被告是否患有抑郁症,亦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联,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微信朋友圈记录、病历及报告单、录音文件、照片,用于证明被告并无隐瞒婚史和生育史、被告存在抑郁症需要治疗并非虚构、原告承诺给予被告每月生活费 1 万元以及被告因原告的行为出现抑郁症病症加重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提出的待证事实,原告未确认同意给予被告每月生活费 1 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反映

被告的朋友圈状态、曾寻求抑郁病症治疗、曾与被告沟通感情事宜等事实,但无法证明被告抑郁症状与被告存在关联。

根据本案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 年 8 月,被告刘XX与原告夏XX建立恋爱关系,被告刘XX与其前夫于同年 11 月办理离婚登记。原告夏XX曾于2023 年 2 月赴浙江省宁波市要求被告刘XX归还恋爱期间支出的款项,被告刘XX未予同意,同年 4 月 24 日原告夏XX向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报案,该局于同年 5 月 22 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案外人朱XX以被告涉嫌诈骗为由报案,被告刘XX于同年 X 月X 日被刑事拘留,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侦查终结后移送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该案侦查范围涉及被告刘XX是否对本案原告实施诈骗,该院于 20XX年 X 月 X 日作出鹿检刑不诉〔20XX〕XX号《不起诉决定书》 ,认为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决定对刘XX不起诉。原告夏XX不服上述刑事案件处理结果, 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该院于 20XX 年 X月 XX 日作出温检刑申通〔20XX〕XX号《刑事申请结果通知书》,认为刘XX与夏XX建立了真实“一对一”的恋爱关系、刘XX在交往期间有索要或者收受夏XX财物的行为,但依据在案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刘XX有隐瞒婚育事实的行为,也无法认定

其在交往期间索要或者收受夏XX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诉人夏XX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决定维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鹿检刑不诉( 20XX)XX号不起诉决定书。此外,原告曾于 20XX 年 X月 XX 日以被告刘XX犯诈骗罪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该院经审查后于 20XX 年 X 月 XX 日作出( 20XX )浙 0302 刑初 472 号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自诉人夏XX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被告人刘XX构成诈骗罪,故裁定驳回自诉人夏XX对被告人刘XX的起诉。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确认: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或发出“红包”66 笔的款项金额合计 81816 元( 已扣除退还款项) ,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或为被告代付款项合计 339563.03元 ( 已扣除退款),原告在网络购物平台 “得物”为被告购买商品金额合计 11665.82 元、在网络购物平台 “京东”为被告购买商品金额合计 659.9 元、在网络购物平台“淘宝”为被告购买商品金额合计 44904.26 元, 以上款项合计 478609.01 元。另查明, 上述微信款项中金额为 “520” 、 “ 1314” 、 “888” 、 “ 1888” 、“5200”、 “8888” 的合计 45110 元,支付宝款项中金额为 “520” 、 “ 1314” 、 “5200” 、 “ 13140” 的合计 36596元且另有摘要注明为“给丈母娘的生日礼物”1 笔 2000 元、“收到普通红包” 1 笔 52 元、 “情人节礼物” 1 笔 650 元。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在恋爱追求和恋爱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款项往来,其性质可分为两类,即为缔结婚姻为目的的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和为增进或维系感情的一般赠与。为缔结婚姻为目的的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款项应视案情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情况下的具体返还金额,对为增进或维系感情的一般赠与一般不考虑返还。

本案中,结合双方恋爱关系的建立和发展过程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曾建立了恋爱关系且具有以促成缔结婚姻之目的,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内容看,并不能反映或推断出被告在双方恋爱期间被告已经明确向原告表示双方并无缔结婚姻的可能性。此外,从我国社会传统和当前社会普遍认同的婚恋观念角度来看,不以结婚为目的维系的长期、高投入的恋爱关系,并非常见或常态化的现象,故被告以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当事人双方达成最终一定要结婚的意思表示为由进行抗辩,既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在双方恋爱关系的建立及发展过程中具有欺骗等不正当行为,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前期刑事诉讼程序中亦未被认定,故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 478609 元,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原 告 实际 向被 告 转账 、 代 付 款 或 购 买 商 品 的 合 计 金 额 为478609.01 元( 已扣除退款 )。 上述款项中金额为 “520”、

“ 1314” 、 “888” 、 “ 1888” 、“5200”、 “8888” 、“ 13140”等具有特殊含义的款项以及备注为“给丈母娘的生日礼物”、“收 到普通红包”、“情人节礼物”等的款项合计 84408 元,本院认 为该款项应视为增进或维系感情的一般赠与,不应纳入本案应返 还款项的范围。扣除上述 84408 元后的剩余款项 394201.01 元,其中既有大额款项,也有小额款项,结合本案原告向被告转账、代付款或购买商品具有持续时间长、次数多、累计金额较大的情 况,本院认为上述款项不宜单笔分割作简单返还处理或作不予返 还处理,而应整体纳入为缔结婚姻为目的的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款 项的考量范围。对于具体的应返还的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双方当 事人的恋爱情况、本地区生活消费水平、我国社会婚恋观念及公 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 28000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一年的撤销权除斥期间的抗辩。本院认为,即便本案纠纷应适用赠与人的撤销权除斥期间,则起算时间应为原告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判断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应结合原告的主观认知和实际行动。本案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案涉款项的转账或支付的最后时间,可以认定双方结束恋爱的时间为 2023 年 3 月份前后,且不久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此后,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曾于 2023 年 5 月 22 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案外人朱XX于

同年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曾于 20XX 年 2 月 6 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曾于 20XX 年5 月 12 日作出裁定驳回自诉人夏XX对被告人刘XX的起诉刑事裁定书,可见被告自 2023 年上半年起已在持续性通过刑事司法途径寻求救济,并持续至 20XX 年5 月。 因此,可以反映出原告在上述期间的主观认知是其自身系犯罪活动中的被害人、案涉款项应通过刑事司法程序退赔获得救济,且原告在短时间内已付诸行动通过刑事司法程序进行救济,故不应当认定上述期间其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 因此,被告关于本案适用撤销权除斥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六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 内返还原告夏XX 280000 元;

二、驳回原告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8479 元,由原告夏XX负担 2979 元( 已交纳),

由被告刘XX负担 5500 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李XX

二0 XX年XX月XX 日


书    记    员      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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