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沪03刑初1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单位上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路*弄*号*室,法定代表人杨**。
诉讼代表人杨*,女,1981年3月8日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人陈**,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地上海市**号,居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妙境路*弄*号*室;2018年12月10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在上海市五角场监狱服刑。
辩护人张化帅,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19〕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陈**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杨*,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张化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8年1月至2月间,被告单位**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被告人陈**在代理上海**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口汽车配件过程中,在明知**公司与外商的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自行决定,并制作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虚假发票等单证,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同时,**公司直接或者通过境外代理公司向外商支付差额货款。经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计核,**公司采取上述低价申报方式进口涉案货物共计3票,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42,792.2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9年5月15日,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缉私分局接情报线索后派员至五角场监狱对陈**开展调查,被告人陈**配合调查,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缉私“分局于同年5月20日立案侦查。同年11月20日,**公司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20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私自以低报价格方式代理进口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达24万余元;被告人陈**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行决定,并制作低价发票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被告单位**公司和被告人陈**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被告人陈**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侦查机关调查时,主动交代本单位及其本人的罪行,被告单位**公司和被告人陈**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公司缴纳暂扣款20万元,可对被告单位**公司和被告人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对本案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陈**及辩护人对本案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陈**在侦查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庭前缴纳暂扣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希望法院对陈**合并执行后不加重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至2月间,被告单位**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被告人陈**在代理**公司进口汽车配件过程中,在明知**公司与外商的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自行决定,并制作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虚假发票等单证,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同时,**公司直接或者通过境外代理公司向外商支付差额货款。经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计核,**公司采取上述低价申报方式进口涉案货物共计3票,偷逃应缴税款共计242,792.26元。
2019年5月15日,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缉私分局接情报线索后派员至五角场监狱对陈**开展调查,被告人陈**配合调查,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缉私分局于同年5月20日立案侦查。同年11月20日,**公司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本院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调取的被告单位**公司的《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等,证人陈晓慧的证言,与被告人陈**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单位**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陈**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事实。
2.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 《扣押决定书》 《扣押清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等,与被告人陈**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涉案款物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3.侦查机关调取的《报关单证》《实际成交价格发票》《低价发票》等,证人卢增伟、高斌、章冰杰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陈**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陈**自行决定,并制作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虚假发票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的事实。
4.侦查机关调取的**公司的《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与被告人陈**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公司支付差额货款的事实。
5.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本案偷逃应缴税额的事实。
6.被告人陈**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明被告人陈**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其因非法经营罪现在监狱服刑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私自以低报价格方式代理进口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达24万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行决定,并制作低价发票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被告单位**公司和被告人陈**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侦查机关调查时,主动交代本单位及其本人的罪行,被告单位**公司和被告人陈**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公司、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与前罪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23年9月15日止。)
三、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