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沪03刑初1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单位**城(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原法定代表人赵*。
诉讼代表人安南南,男,1990年3月17日生,原系**城(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辩护人包俊倩,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曾用名:赵D),男,1984年9月29日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系**城(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户籍地江苏省********号,住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室。2011年12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5月22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化帅,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9〕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城(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被告人赵*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安南南及辩护人包俊倩,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张化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间,被告单位**城公司在从日本进口厨具的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赵*为降低经营成本,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进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仍决定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货物,并自行制作虚假低价报关单证,提供给代理公司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货物。经上海浦江海关计核,被告单位**城公司采用上述方式申报进口货物共计13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9,397.15元。
2019年5月22日,在上海吴淞海关稽查科关员与侦查人员至被告单位**城公司原办公地开展调查时,被告人赵*配合调查,主动提供涉案进口货物真实发票等材料,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8月15日,被告单位**城公司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5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及报关单证、银行账户明细、海关核定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城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41万余元,被告人赵*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进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仍决定并实施以低报价格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被告单位**城公司和被告人赵*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赵*作为被告单位**城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公司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涉案单证材料,可认定**城公司、赵*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城公司缴纳暂扣款5万元,可对**城公司、被告人赵*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城公司、被告人赵*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单位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系自首,缴纳了暂扣款,预缴了罚金,建议对被告单位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系自首,且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积极帮助单位预缴罚金,具有较好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间,被告单位**城公司经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赵*决定,在从日本进口厨具的过程中,为降低经营成本,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进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采取制作虚假报关单证、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货物。经上海浦江海关计核,被告单位**城公司采用上述方式申报进口货物共计13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419,397.15元。
2019年5月22日,在侦查机关至被告单位**城公司原办公地调查时,被告人赵*配合调查,主动提供涉案进口货物真实发票等材料,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8月15日,被告单位**城公司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5万元。本院审理期间,**城公司预缴罚金3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赵*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报关详单》 《税单详单》,赵*提供的涉案货物《购销合同》《发票》 《御请求书》,**城公司《对公活期存款账户信息》、赵*《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赵*提供的《境外汇款申请书》 《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 《出境旅游合同》,证人贾晓艳、王昺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赵*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城公司在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间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通过报关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货物的事实。
2.上海浦江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城公司在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间通过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涉案货物共计偷逃应缴税额419,397.15元的事实。
3.《档案机读材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城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被告人赵*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2018年9月后赵*不再担任上述职务的事实。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9年8月15日**城公司赵*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5万元的事实。
5.《上海海关违法案件线索移送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赵*于2019年5月22日主动配合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
6.《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赵*的自然身份状况及其曾于2011年12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城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经被告人赵*决定,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41万余元,被告单位**城公司和被告人赵*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作为被告单位**城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公司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对**城公司、赵*均可认定为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城公司缴纳暂扣款5万元,预缴罚金33万元,可对**城公司、被告人赵*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城(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二万元。
(已缴纳罚金三十三万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赵*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