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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设备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2018-05-29    人已阅读
导读:判决书,法律术语,是指法院根据判决写成的文书。是法律界常用的一种应用写作文体,包括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今天大律师网小编就结合实例,为大家讲讲建筑设备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事怎样的,希望能够给有需要的人带去帮助!

  关联公司:

  浙江富丽华铝业有限公司

  浙江速欣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关联律所

  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13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15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16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2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4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253条

  原告:浙江富丽华铝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海盐县元通街道新兴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66919744X9。

  法定代表人:姚九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洪培、徐凌晶,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速欣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江东社区解放路(祝家坞村口),组织机构代码30748473-2。

  法定代表人:傅岚欣。

  被告:傅林中,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浙江富丽华铝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速欣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欣公司”)、傅林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1658元;2、被告立即支付逾期利息损失6597元(自2016年8月23日起暂算至2017年4月22日,应当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以151658元为计算的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即年利率6.525%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少辉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凌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速欣公司、傅林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速欣公司素有铝梁买卖业务关系,由被告速欣公司向原告购买铝梁。原告与被告速欣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同年2月22日、同年5月6日、同年6月13日共签订了四份购销合同。上述购销合同中均约定付款方式为下订单预付15%定金,余款在产品全部验收合格后付款发货。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被告速欣公司结欠货款151658元;2016年8月23日,被告速欣公司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并书写“对账后金额差99.16元”,故被告速欣公司尚结欠原告货款151558.84元。2016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速欣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速欣公司在收到本函后十日内付清货款。原告陈述,被告收到该律师函的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1月7日,被告傅林中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被告速欣公司结欠原告的货款,如该公司未能按合同支付货款的,由担保人支付,担保至货款结清为止。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速欣公司在收到原告出卖的铝梁并就货款在对账单上确认后,应及时支付。现,被告速欣公司拖欠不付,应承担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1558.84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即年利率6.525%(4.35%×1.5),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有误,自2016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2017年4月2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为6592.81元(151558.84元×6.525%÷12个月×8个月),自2017年4月23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151558.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傅林中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书上签名,约定对上述货款承担担保义务,直至货款结清为止,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傅林中应对被告速欣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速欣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富丽华铝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1558.8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592.81元(自2017年4月23日起的利息损失,以151558.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二、被告傅林中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浙江速欣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傅林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3元,财产保全费1278元,合计3011元,由原告浙江富丽华铝业有限公司负担2元,被告浙江速欣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傅林中共同负担3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XXX

  二0XX年XX月XX日

  书记员XXX

  以上就是大律师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一份建筑设备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当中内容比较完整且清晰,对于很多有需要帮助的人来说,还是很有借鉴意义的,如果您对相关内容存在疑问,欢迎上大律师网找专业律师咨询!


(编辑:多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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