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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如何确定?

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时效 2018-04-24    人已阅读
导读: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那么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如何确定呢?接下来大律师网的小编整理了相关的祥细资料,欢迎阅读了解。
  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如何确定?

  (一)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

  《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买卖关系中出卖人接收欠款条的,说明出卖同意认可该欠款关系,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欠款关系属于合同性质,只有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的权利才受侵害,由于该欠款条没有还款日期,因此,只有在债权在主张权利得不到实现时权利才受侵害,如果认定诉讼时效从出具欠款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相当于认定债权人在签订合同时权利即受侵害,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二)合同的履行与债权债务关系

  在买卖关系中,买受人收取出卖人货物后,对收货事实进行确认后,应支付货款,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根据交易习惯又不能确定的,可视为同时支付,这种情况下,出卖人凭收货凭证方可主张权利,没有必要要求买受人出具欠款条,欠款条是欠款关系的确认,若欠款条上有约定还款日期的,应从约定日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未约定的,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第(二)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合同法第62条第(四)项有相同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需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由于合同法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这二条不同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出现了分歧,合同履行期不明确的,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四)项及《民法通则》88条第(二)项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权,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义务。但根据合同法第161条规定应当同时支付。如何正确适用这二条法律的规定,就应该全面掌握案件的实质了,主要要分析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和当事人出具凭证的意思表示。如果买受人出具凭证证明收货的,可以认为要同时支付货款,如果出具凭证证明欠款关系的,而还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明显可以认定是合同履行期不明。

  (三)诉讼时效的计算与起止时间

  《民法通则》第138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5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22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滥用诉讼时效必将违反这一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该批复的前提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交货后需立即付款的,由于买受人无款可付,因此,写出一条没有还款日期有欠款条,出卖人在交完货而不能按约定收到货款的,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原本约定还款的时间比出具欠款条的时间更上早,这种情况下,出具欠款条相当于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主张而引起的诉讼时效中断,属于《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所以,从出具欠款条的第二天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该批得出来后,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被滥用,被误读现象,这是非常遗憾的。如果买卖合同当事人不是在合同中有还款期限的约定,并且在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债权人主张债权后债务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的条的,不能适用该批复。

  以上就是大律师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有关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如何确定的全部内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需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如需解决更多法律方面的问题,请咨询我们的在线律师。

  
(编辑: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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