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雷,绰号二孩,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12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x嘉,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8年12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x,河南xxxx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x杰,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8年3月15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旭,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4月13日被抓获归案,2009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雷、黄x嘉、董x杰、李x旭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九年八月四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x雷、黄x嘉、董x杰、李x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1月27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张x雷、黄x嘉、董x杰、李x旭伙同袁X棠(在逃)、闫X乐(在逃)等人在赵X龙(另案处理)的带领下,乘坐两辆出租车到郏县安良镇帮助被害人张X克“出气”,张X克害怕人多出事,以找不到人为由放弃“出气”。四被告人及其同伙因以“出警费”为名索要现金3000元未果。28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张x雷等十人乘坐三辆出租车从郏县安良镇将被害人张X克劫持到平顶山市新华区李庄村鸿发旅社216房间,因再次索要“出警费”未果,被告人张x雷、黄x嘉等人对被害人张X克进行暴力殴打及人格侮辱,致其眼部受伤,口鼻出血,并抢走其现金860元,赃款均分。当日9时许,被告人董x杰被新华公安分局干警当场抓获。2008年12月5日,被告人黄x嘉、张x雷分别被抓获归案。2009年4月13日被告人李x旭被抓获归案。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x嘉供述:2008年11月27日晚上24时左右,我和董x杰、海堂、蘑菇、燕乐、老黑等十个人在赵X龙的带领下,租了两辆轿的到郏县帮人出气。我们在郏县与姓张的见面,他领我们先到夜市上吃饭,姓张的那个人付钱。吃完饭姓张的领我们找打他的人,没有找到,姓张的说砸那人的车,我们同意,但是姓张的又不让砸了,意思是不让我们帮助出气了。二孩和赵X龙与他们商量事情,二孩说商量结果是出警费每人300元,姓张的答应了。姓张的说没有现钱,他拿着银行卡也没有找到取钱的地方,二孩提出让他和我们一起到平顶山市内玩,我们把他夹在中间到了市内的鸿发旅社216房间。
我们向姓张的要出经费3000元,姓张的把带的800多元钱掏出来,二孩不同意,姓张的说可以用银行卡取,二孩生气了,骂了姓张的,并举着巴掌吓唬说要打他,别人也都乱骂。赵X龙让我跟姓张的出去取钱,二孩叫上老黑也跟去了。我们在自动取款机上取钱,不知为什么密码不对,没有取出来,二孩骂了姓张的。我们坐上出租车准备回旅社,在红绿灯时姓张的打开车门想跑,二孩拉住他,姓张的咬了二孩的手指,我们三个围上去打了姓张的,又把他拉到了鸿发旅社。二孩抽出皮带向他头上、身上乱打,又让他用牙咬住皮带扣,再把皮带使劲往外拉。我和燕乐也用这种方式打他,蘑菇和老黑打开电警棒吓他。姓张的求饶,二孩让他喊爷,姓张的喊了几句爷。姓张的挨打后说想起来密码了,二孩和董x杰出去取钱,一两个小时后回来,说密码是假的,钱取不出来。早上七点左右,二孩拿上那800多元,我们几个先走了,姓张的和我们其余的人还在屋内。路上我们商量每人分50元,剩下的晚上出去玩。二孩把钱都交给我,我给董x杰300元让他给六个人分,给燕乐、赵X龙每人100元,让他俩晚上玩的时候再各自拿出50元。姓张的被打得眼肿了,鼻子、嘴留血了。我们到郏县来回的钱都是姓张的出的,去的时候140元,回来的时候240元。房间是蘑菇开的,钱不知是谁出的。姓张的银行卡被二孩掰断扔给他了,手机还他了。这次出警是赵春龙联系的,我们里边他说了算,我们的人都动手打那个姓张的了。
事情发生属实,但我们不是抢劫,我们本来是给他帮忙的。赵春龙、张x雷、老黑和我都打张X克了,其他人是否打我没有看见。……被害人愿出10000元出警费。
2、被告人张x雷供述:参与这件事情的有十个人,有我和黄x嘉、赵X龙、蘑菇、燕乐,其他人不认识。我们最后拿了他860元钱。其余供述内容与黄x嘉一致。
钱不是我们抢来的,是张X克赔给我的医疗费。我们里边有一个人叫闫X乐,是宝丰县周庄乡余营村的。另外几个人经常在黄楝树住,我能找到其中的一个人。闫X乐、赵X龙、黄x嘉和我打张X克了,其他人是否打我没有看见。……那人愿出10000元出警费。
3、被告人董x杰供述:参与这件事情的有十个人,有我、黄嘉、赵龙、小燕和他男朋友、二孩、小朋和其他几个不认识的。我受利益诱惑才去的。其余供述内容与黄x嘉、张x雷一致。
我没有打他,也没有分钱,我只是跟着他们跑了一趟。我们当中的魏X鹏是叶县人,我给公安机关提供过他的Q号;李x旭是叶县龚店乡人,大约19岁,在叶县遵化乡二中上过学,2004年初中毕业。张x雷、黄x嘉和另外一个人打张志克了,其他人是否打我没有看见。
4、被告人李x旭供述:董x杰让我去的,我也不知是怎么回事,我绰号叫老黑,我也没打被害人。其它与张x雷、黄x嘉供述一致。
5、犯罪嫌疑人赵X龙供述:2008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张志克给我女朋友陶X燕打电话到郏县帮他,并提出给我10000元钱,当时我与黄x嘉在喝酒,就喊二孩和二孩朋友分乘两辆出租车去了郏县,其他供述与张x雷、黄x嘉供述一致。
6、被害人张X克陈述:2008年11月27日晚23时左右,我在郏县安良路口夜市摊上与一位朋友发生了矛盾,我很生气,就给小燕打电话,让他找人帮我出气。28日1点左右,他们坐两辆出租车过来,我领他们在安良路上吃饭喝酒,我怕他们人多出大事,就说找不到人,把他的车给砸了也行,他们说还是找人吧,我说算了,过来就算是帮我的忙了。他们向我要3000元出警费,我说没钱,也不打算再打那个人了。他们把我夹在中间,租三辆出租车拉到平顶山了。小燕具体名字不知道,好像是湛河区曹镇乡人。其余陈述内容与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
7、证人滕X枝证言:2008年11月27日下午有三个人在鸿发旅社开了个216房间,今天早上4点多来了十多个人,到8点多的时候都走了,过了一会儿警察带了一个脸上有血的人过来问话。晚上我睡觉了,没有发现有什么异常。
8、被告人年龄证明。
9、被害人张X克诊断证明、医院检查记录及伤情照片。
10、被告人张x雷手指咬伤照片。
11、抓获经过:三名被告人均为抓获归案,无投案自首情节。
12、被告人董x杰行政处罚决定书:董x杰于2008年3月15日因盗窃同学物品被行政拘留5日。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雷、黄x嘉、董x杰、李x旭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殴打、胁迫方法劫持被害人,并抢走现金86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x雷、董x杰、李x旭、黄x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黄x嘉的辩护人认为黄x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董x杰、李x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x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黄x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董x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x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原审被告人张x雷不服,提出上诉称,是被害人主动找我们帮他出气的,拿走被害人860元钱是被害人同意的,本案发生事出有因,我们不是抢劫,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黄x嘉不服,提出上诉称,因被害人与他人发生争执,让我们帮他出气,承诺给帮忙费一万元,整个事件事出有因,是由被害人的过错和承诺造成的。本案不具备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其辩护人辩称与上诉人黄x嘉的上诉理由一致,并辩称,上诉人黄x嘉、董x杰、李x旭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上诉人黄x嘉、董x杰、李x旭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董x杰不服,提出上诉称,本案不应认定为抢劫罪,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李x旭不服,提出上诉称,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张x雷、黄x嘉、董x杰、李x旭及上诉人黄x嘉的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另查明,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黄x嘉提出其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张x雷的Q号,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被告人张x雷。经调查,能够证明该事实,并经质证,应认定上诉人黄x嘉有立功表现。
上诉人黄x嘉辩护人组织上诉人黄x嘉、董x杰、李x旭及赵X龙四家家属与被害人张X克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8000元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对三上诉人从轻处罚,并服从法院的判决。
上诉人黄x嘉、董x杰、李x旭家属在二审审理中分别交纳罚金2000元,请求对三上诉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雷、黄x嘉、董x杰、李x旭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殴打、胁迫方法劫持被害人,抢走现金86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董x杰、黄x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黄x嘉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其上诉称其行为属于立功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被害人有一定责任,上诉人黄x嘉、董x杰、李x旭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积极交纳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李x旭于2009年4月13日被抓获归案,在计算刑期时应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张x雷、黄x嘉、董x杰、李x旭的定罪部分及附加刑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张x雷、黄x嘉、董x杰、李x旭的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 2011 年12月4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x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 2011 年6月4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x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 2010 年11月27日止)。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 2011 年4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艳 丽
审 判 员 宋 红 超
审 判 员 赵 益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果 果
(编辑:chanch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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