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1995年10月,王某因患肺炎无法正常上班,便办了提前病退手续。1996年4月,王某投保了简易人身险,保险期限20年,王某还在健康询问栏中填写了“健康”字样。1999年9月10日,王某身故,其家属要求死亡给付。保险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被保险人投保前患有严重肺炎,并且是因患病而提前病退,这显然不符合简易人身险的投保条件(应当是:身体健康,能正常劳动和正常工作,即符合全勤工作和劳动条件的人)。王某故意隐瞒重要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王某死于肺心病,这与其曾患的肺炎有一定联系。对于这种情况,保险人是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
不可抗争条款是指人寿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期(一般为一年或两年)以后,就成为无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不能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未履行告知义务等理由而主张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此案中,保险合同订立已超过两年,应适用不可争条款。? 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这一条更多的体现了对保险人权益的保护。
在国外,一般来讲,对保险人的这项权益的保护是有所限制的,即保险公司只能在一定期限内行使这项权利。在此期间,保险公司只要查明真相,均可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超过了这个期限就意味着保险公司主动放弃了保险合同解除权。美国法律规定:要约人不管是由于过失,还是故意甚至欺诈订立了合同,只要过了不可争议期间,即为不可抗争。英国、法国、日本等国保险法都有不可抗争条款的规定。加拿大的保险法律也有不可争之规定,但规定“若有欺诈行为,不论契约经过期间如何,均为可争”,即只要是有欺诈行为的,就不适用不可抗争条款。
国家统一使用的人身保险基金,是靠投保人的按期缴款建立的。人身保险也是组织居民储蓄的一种特殊形式,在投保人达到保险契约所定的年龄时,国家给他一定金额的款项等等。人身保险按照保险形式,可以分为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按照人身发生危险的性质,可以分为人寿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传统人身保险的产品种类繁多,但按照保障范围可以划分为人寿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
而人寿保险又可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年金保险等,健康保险则又可分为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护理保险等。其中,年金保险因其在保险金的给付上采用每年定期支付的形式而得名,实际操作中年金保险还有每季度给付、每月给付等多种形式。养老年金保险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老年生活所需的资金,教育年金保险则可以为子女教育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同时,消费者可能会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定期寿险的选择上难以抉择,其实两者还是有较大不同的。
首先意外伤害保险承保因意外伤害而导致的身故,不承保因疾病而导致的身故,而这两种原因导致的身故都属于定期寿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其次,意外伤害保险承保因意外伤害导致的残疾,并依照不同的残疾程度给付保险金。定期寿险有的不包含残疾给付责任,有的虽然包含残疾责任,但仅包括《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给付比例表》中的最严重的一级残疾。最后,意外伤害保险一般保险期间较短,多为一年及一年期以下,而定期寿险则一般保险期间较长,可以为五年、十年、二十年甚至更长时间。
人身保险还可按设计类型分为万能保险和投资连结保险等。以上为大律师网小编为您整理出来的“人身保险经典案例分析”相关内容。更多的法律常识,欢迎来专业的律师咨询网站-大律师网了解详情!
(编辑:陈心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