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可能造成很多种损害和损失。损害,是指对人体的实质性伤害后果;损失,是指造成人体的损害以后所产生的财产上的不利益,以及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在一般情况下,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这三种人格权,都可能造成人体上的损害和财产上的损失,以及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本期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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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关于斟酌的情节又规定为:“(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后一个司法解释的规定更为全面。确定侵害人身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以上具体情况,综合计算抚慰金的具体数额。
1998年7月8日上午十时许,当
上海外国语大学学生钱缘离开
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
四川北路店时,店门口警报器鸣响,该店一女保安员上前阻拦钱缘离店,并引导钱缘穿行三处防盗门,但警报器仍鸣响,钱缘遂被保安人员带入该店办公室内。
女保安用手提电子探测器对钱缘全身进行检查,确定钱缘在髋部带有磁信号。在女保安员及另一女文员在场的情况下,钱缘解脱裤扣接受女保安的检查。店方未检查出钱缘身上带磁信号的商品,允许钱缘离店。
1998年7月20日,钱缘起诉到上海市
虹口区人民法院,以自己在四川北路店无端遭到搜身,被两次脱裤检查,使自己心理受到极大伤害为由,要求屈臣氏公司公开登报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万元。
屈臣氏公司、四川北路店辩称,因钱缘出店门引起警报器鸣叫后才对其进行必要的检查,不存在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应向钱缘赔礼道歉,判决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应赔偿钱缘精神等损失费人民币25万元;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不服,随后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决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应向钱缘赔礼道歉,并应对钱缘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1万元。
在本案中钱缘的身体权受到侵害无疑,引起最大争议的是一审法院破天荒地判决25万元的巨额精神损害赔偿是否符合中国国情,而二审改判赔偿1万元是否合理。
我们认为对此应当综合考虑,既要考虑受害人受到损害的严重程度,又要考虑加害人的主观恶性,最终应当由审理案件的法官进行自由裁量。
确定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数额的基本原则,一种意见认为“由法院依痛苦之程度而自由酌定”,一种意见认为“由法院斟酌各种情形定其数额”。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方法是由人民法院斟酌案件的全部情况,确定赔偿金额”。后一种方法,对于确定人身伤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是适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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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晏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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