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优先考虑:
(1)以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以准许。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之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止,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之女抚养费于法有据。对于抚养费起算时间问题,法律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参照《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之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抚养费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原告起诉时间)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