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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刑事责任判决书

医疗事故判决书 2017-12-15    人已阅读
导读: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19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系被害人肖某乙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女,1984年8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系被害人肖某乙母亲。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19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系被害人肖某乙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女,1984年8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系被害人肖某乙母亲。

  肖某甲、唐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向新,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洛华艳,女,1974年10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农安县哈拉海镇创业村卫生所护士,住农安县。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于德庆,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中专文化,系农安县哈拉海镇柴岗卫生院创业村卫生所医生,住农安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农安县哈拉海镇柴岗卫生院创业村卫生所。

  法定代表人赵子斌。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洛华艳犯医疗事故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农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唐某某、原审被告人洛华艳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肖某甲、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向新、上诉人洛华艳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于德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26日7时许,农安县哈拉海镇柴岗村八社居民肖某甲向哈拉海镇柴岗卫生院创业村卫生所(以下简称创业村卫生所)打电话称其儿子肖某乙有病,请求医生到其家中为肖某乙诊疗治病,该卫生所医生陈某某在未对肖某乙进行常规诊治、检查的情况下,便开具了药物处方,并让其妻子被告人洛华艳到肖某甲家为肖某乙输液,被告人洛华艳来到肖某甲家,在未询问肖某乙的过敏史、未进行试敏的情况下,按照医生陈某某开具的处方,为肖某乙静点过敏药物清开灵,后离开肖某甲家,肖某乙在静点过程中出现过敏反应,被告人洛华艳未在现场给予及时抢救,致使肖某乙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肖某乙出生于2004年2月8日,系农村户口,其父亲肖某甲、母亲唐某某。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主要证据有:护士执业证、医疗处方、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证人肖某甲、唐某某、周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证言等,洛华艳对主要事实经过亦供认。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洛华艳的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导致就诊人肖某乙死亡,其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中,鉴定费、交通费、丧葬费应予保护,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系创业村卫生所医生,在未对肖某乙进行常规诊治、检查的情况下,便开具了药物处方,所以其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创业村卫生所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赔偿合理诉讼请求,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疗事故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三十六条【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举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洛华艳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洛华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唐某某丧葬费19203.50元;法医鉴定费15500元;交通费251元。总计人民币34954.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农安县哈拉海镇柴岗卫生院创业村卫生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唐某某其他民事赔偿诉讼请求。

  上诉人肖某甲、唐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民事赔偿数额过低。

  上诉人洛华艳上诉提出,过敏因素不是导致肖某乙死亡的主要原因,一审判决未对肖某乙的死亡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出鉴定,认定其构成医疗事故罪依据不足;民事赔偿部分应判决农安县哈拉海镇柴岗卫生院创业村卫生所承担。

  辩护人于德庆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洛华艳在输液过程中没有严重不负责任,肖某乙家长延误治疗亦应对肖某乙死亡负责;过敏因素不是造成肖某乙死亡的直接原因,一审判决未对肖某乙的死亡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出鉴定,认定洛华艳构成医疗事故罪依据不足;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2012年12月26日7时许,农安县哈拉海镇柴岗村八社居民肖某甲给创业村卫生所打电话,请医生到家中为其儿子肖某乙治病,该卫生所医生陈某某开具处方后让护士(其妻)洛华艳去为肖某乙打针。洛华艳到肖某甲家后,为肖某乙测量了体温,在明知肖某乙体温低于正常标准情况下,仍按处方为肖某乙准备好两瓶药物,并在静点第一瓶药物时离开。后肖某乙在静点第二瓶药物(清开灵)过程中出现过敏反应,后因肺炎及心肌间质炎症与药物过敏反应共同作用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其死亡与柴岗村创业卫生所的诊疗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村级卫生机构换发医疗执业许可证登记表、核准换证登记事项,证实柴岗镇卫生院创业卫生所具有合法资质,法定代表人赵子斌,开展项目包括”静点”,用药范围包括”注射药”。陈某某系该卫生所医生。

  2.执业医师资格证、护士执业证,证实陈某某具有医生执业资格,洛华艳具有护士执业资格。

  3.医疗处方,证实陈某某2012年12月26日给肖某乙开具处方,记载的体征为疱疹结痂,处方为静点0.9%盐水150ml、氨曲南0.5gx2支、利巴韦林0.18x3支;静点0.9%盐水150ml,清开灵2mlx6支。

  4.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文检鉴定书,证实2012年12月26日姓名为肖某乙的医疗处方系陈某某所书。

  5.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药物分析检验报告,证实肖某乙的心脏血样中检出氨曲南18.9ug/ml;清开灵0.016ug/ml;利巴韦林0.01lug/ml。

  6.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肖某乙死因系间质性肺炎合并小叶性融合性肺炎并继发心肌间质炎症细胞浸润,加之在输液过程中发生药物过敏反应,共同作用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7.吉林省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肖某乙死亡与柴岗村创业卫生所的诊疗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8.证人肖某甲、唐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6日早上,诊所护士洛华艳在肖某甲家为肖某乙打针,洛华艳兑了两瓶药,并在开始静点第一瓶药物后离开。打第二瓶药时,肖某乙忽然脸色发紫、身体非常凉,肖某甲给诊所打电话询问情况,被告知马上送医院,后肖某乙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9.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6日,肖某甲给创业村卫生所打电话说孩子发烧、嗓子痛,想请大夫给看一下,因其在给其他患者看病没有时间,便综合12月20日、21日给肖某乙诊治水痘的情况开具了处方,并让妻子洛华艳去给肖某乙打针。上午10点半左右,肖某甲又打来电话问”孩子手脚发凉好几天了,打上针还没有好怎么办”,其遂让肖某甲带肖某乙去医院。

  10.上诉人洛华艳供述,其是创业村卫生所护士,2012年12月26日9时许,陈某某称肖某甲的孩子肖某乙嗓子痛、发烧,开具处方让去给肖某乙打针,其到肖某甲家给肖某乙测量体温为35度多,后其按照处方兑好两瓶药物为肖某乙静点,并在第一瓶药物未点完时离开。后肖某甲给创业村卫生所打过几次电话,都是陈某某接的,其听见陈某某让肖某甲转诊。

  (二)民事部分。被害人肖某乙出生于2004年2月8日,系农村户口,其父亲肖某甲、母亲唐某某。肖某甲花销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15500元,交通费人民币2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肖某乙出生于2004年2月8日,系农村户口,其父亲肖某甲、母亲唐某某。

  2.吉林大学白求恩医学院病理学研究室收据4张,共计人民币6600元。

  3.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收款收据1张,医疗纠纷鉴定费人民币5300元。

  4.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据1张,药物检测分析费人民币3600元。

  5.火车票1张,证实肖某甲乘火车从上海至长春,交通费人民币251元。

  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查证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洛华艳作为医务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罪。关于辩护人于德庆提出”上诉人洛华艳在输液过程中没有严重不负责任,肖某乙家长延误治疗亦应对肖某乙死亡负责”的辩护意见。经查,肖某乙家长发现肖某乙身体不适后,即给创业村卫生所打电话,欲请医生来家里为肖某乙看病,创业村卫生所在接到电话后由护士洛华艳上门为肖某乙打针,实际上系同意对患者肖某乙予以收治,故肖某乙家长不存在延误治疗的过错。洛华艳到肖某乙家后,在明知肖某乙实际体征与医生诊断不一致的情况下,仍按处方为肖某乙静点药物,并在静点致敏药物清开灵期间未尽告知、观察职责,致使肖某乙发生过敏反应后不能及时采取施救措施。洛华艳在对肖某乙诊疗过程中,违反诊疗护理技术规范、擅离职守,存在严重不负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洛华艳及其辩护人提出”过敏因素不是造成肖某乙死亡的直接原因,一审判决未对肖某乙的死亡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出鉴定,认定洛华艳构成医疗事故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肖某乙系在静点洛华艳为其配制的清开灵药物过程中发生过敏反应,后因自身疾病与过敏反应共同作用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的事实,是否作出医疗事故鉴定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于德庆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洛华艳在护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原审判决充分考虑其犯罪行为、危害后果及犯罪后表现,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就刑事部分提出”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肖某甲、唐某某提出”一审判决民事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民事赔偿数额有据,肖某甲、唐某某二审期间未就民事赔偿数额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依据,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洛华艳提出”民事赔偿部分应判决农安县哈拉海镇柴岗卫生院创业村卫生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肖某乙系在创业村卫生所就诊过程中,因医务人员过错导致肖某乙死亡,依法应由创业村卫生所承担赔偿责任。洛华艳、陈某某系创业村卫生所医务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改判。创业村卫生所应当对医疗损害给上诉人肖某甲、唐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洛华艳、陈某某系创业村卫生所医务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创业村卫生所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洛华艳、陈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疗事故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三十六条【民事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农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洛华艳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唐某某其他民事赔偿诉讼请求。

  二、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农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洛华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唐某某丧葬费19203.50元;法医鉴定费15500元;交通费251元。总计人民币34954.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农安县哈拉海镇柴岗卫生院创业村卫生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农安县哈拉海镇柴岗卫生院创业村卫生所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唐某某丧葬费19203.50元,法医鉴定费15500元,交通费251元,总计人民币34954.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洛华艳、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松
(编辑: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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