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通常指根据法律或合同、契约的规定,在借债关系中对债权人负有偿还义务的人。在财务会计学的术语中,债务人是指欠别人钱的实体或个人。简单地说,债务人也可以理解成是买方,而对应的债权人可以理解成卖方。
债务人可以是公民,可以是法人,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出现时也可以具备债务人的资格。
在债的关系中,债务人有义务按约定的条件向另一方(债权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在债的关系中,债务人是特定的,只有该义务主体才必须向债权人承担交付财产、提供劳务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
"债务人财产"是新《企业破产法》首次出现的概念。债务人财产应包括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其中包括债务人对不论何处的资产拥有的权益,不论是在法院地国还是在外国,也不论在程序启动时是否为债务人所占有,以及还包括一切有形资产(动产或不动产)和无形资产。
新《企业破产法》对"债务人财产"概念的使用表现出破产立法理念的变革,这一概念不仅涵盖了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也将破产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包括在内,能较好的概括清算、和解和重整三种程序下债务人财产的不同状况,其内涵更为全面。
与"债务人财产"密切相关的一个概念是"破产财产"。在我国破产法学界,"破产财产"这一概念在广义和狭义两个意义上被使用。广义上的破产财产按照大陆法系的称谓也称为破产财团,和新破产法中的"债务人财产"基本同义。狭义上的破产财产指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用以清算和在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财产。
原《企业破产法(试行)》是在狭义上使用的破产财产概念。该法第28条规定: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
1、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2、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
3、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新破产法对债务人财产的专章规定,强调了债务人财产的特殊法律地位。根据第四章规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原破产企业的财产成为"债务人财产","债务人财产"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债务人控制的财产,而是特定的具有特殊法律地位的财产集合。
这种法律地位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1、存在目的的特殊性。债务人财产的存在目的是为破产程序的进行和完成而存在。
2、债务人财产权利主体的特殊性。在债务人财产转化为"债务人财产"之后,这一财产事实上的权利主体不再是原企业的所有者,而是债权人。
3、财产管理主体的特殊性。根据新破产法规定,债务人财产由管理人负责接管与管理。
4、存在形式上的集合性。债务人财产是一个概括性的财产概念,包括在破产受理时以及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所有财产的集合和权益的集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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