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陈某是珠海一家物流综合市场公司的股东。2008年3月20日,张某与陈某就合作经营该物流综合市场项目签订《合作协议》。
双方约定:张某负责协助陈某开展对外关系的协调工作,争取得到各相关政府部门对此项目的支持,保证陈某在合法经营的前提下顺利开展业务;陈某负责项目的具体运营,并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协议第4条约定,陈某同意以不低于6000万元作为张某的项目分红,并在此协议生效日起7年内分期付清,其中2010年12月31日前,陈某至少应向张某支付6000万元的25%即1500万元。双方还约定协议生效后,两人于2001年就此项目签订的相关协议作废。
然而,2010年11月,张某到珠海市香洲区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陈某依法履行到期付款义务,向其支付应付款1500万元及逾期的利息。
【法院判决】
诉讼中,双方对“2001年就此项目签订的相关协议作废”的陈述不同。张某称其与陈某于2001年前后认识,而陈某则称是2006年前后认识。
香洲区法院一审认为,张某的起诉符合约定,判决陈某应支付张某1500万元及逾期利息。
珠海中院二审判决维持了该结果。二审期间,张某还以陈某根本违约为由向珠海中院起诉,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判令陈某支付剩余4500万元及逾期利息。
陈某不服判决申诉,广东高院裁定提审该案,并作了改判,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求。
张某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称,上述改判对两人自2001年起即建立并存续了8年的合作关系的基本事实未作审查。另外,有新的录音证据能进一步证明两人间的合作事实。
最高法院日前判决撤销原生效判决,维持珠海中院作出的民事判决。
【案件分析】
最高法院受理申诉后,裁定提审该案。2016年4月26日,该案在最高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开审。
本案再审过程中,张某提交了一份,张某的女儿录制的张某与陈某于2012年6月16日14时50分至17时在深圳市五洲宾馆一楼大堂咖啡厅的谈话录音,拟证明两人之间的合作关系源自2001年,陈某认可张某在为项目公司所做的各项工作并对工作所形成的成果予以肯定、陈某愿向张某支付3500万元对价,即由6000万元降到3500万元、6000万元系2001年约定的股权权益对价等。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
法院再审庭审中,张某对录音证据的取得经过和为何在本案在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才提出该证据作出解释说明。张某述称该录音是在深圳市五洲宾馆大堂的咖啡厅取得,因为张某在《合作协议》中所涉及到的1500万和4500万标的的两个案件一审均胜诉,1500万元标的案件二审亦为胜诉,案件结果证明依据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合作协议》等证据材料已足以达到充分举证的目的,所以未想到用该录音证据证明相关案件事实。
法院认为张某的解释说明符合逻辑,存在客观合理性,张某不存在故意隐瞒重要证据的行为,张某在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提交该证据亦不存在重大过失。
首先,张某提交的该份录音证据虽然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之前,但张某在本案的一审诉讼及另案1500万元标的诉讼的一、二审均为胜诉,该证据对于张某在本案原审及另案1500万元标的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过程中并无提交的必要性,亦即张某在主观上并无逾期提交证据的故意。
其次,该份录音证据是张某与陈某就《合作协议》相关款项的支付产生争议后双方沟通谈话的真实记录,其取得并未侵害陈某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张某提交的录音证据并非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故该录音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再次,该录音证据系张某与陈某就《合作协议》产生争议后双方协商的谈话过程,能够客观反映双方合作的相关事宜,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密切相关,应当采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时认为,该录音证据是在未取得陈某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录制,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2号)关于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认定该录音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根据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关于“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法复[1995]2号批复所指的“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应当理解为系对涉及对方当事人的隐私场所进行的偷录并侵犯对方当事人或其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明确了该司法精神。
本案中,张某与陈某的谈话系在宾馆大厅的公共场所进行,录音系在该公共场所录制,除张某的女儿外也未有其他人在场,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该录音证据应予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证据未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最高法院判决撤销原生效判决,维持珠海中院作出的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