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丽与一家公司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并在《房屋装修合同》中约定,该装修公司必须在2011年12月31日以前交房,否则应按500元/天交付违约金。在装修期间,因该装修公司实际上未按图纸施工而返工,由此耽误了15天时间,使得整个工期也随之推迟。在延期交房之后王某丽要求公司承担未按期交付的违约金,但被该公司以是“王某丽要求返工所致延迟交付”为由拒绝。
该装修公司必须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60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含义不仅包括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必须符合合同约定,也包括最终的履行结果必须与约定吻合。但是案件中的公司在装修期间未按图纸施工,表明其在合同履行中违反了约定,未如期交房,也属于结果上的违反。而导致返工的责任也完全在于公司,公司对此只能通过加班、增添人手等加以补救,不能因王某丽正当行使权利而推卸责任。
对装修公司的违约行为,《合同法》中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王某丽要求改装修公司承担未按期交付的违约金的行为是合法合理的,即王某丽可以根据约定的标准、时间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